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7

案號

NTDV-113-訴-409-20241217-1

字號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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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9號 原 告 賴淑慧 被 告 許威銘 黃葳翔 朱國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附民字第1384號、113年度金字第208 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許威銘、黃葳翔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0萬元,及自民國1 12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許威銘、黃葳翔連帶負擔3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0萬元為被告許威銘、黃葳翔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許威銘、黃葳翔如以新臺幣500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2頁),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許威銘、黃葳翔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黃葳翔、許威銘先後於民國112年2月間某日、被告朱國 程於112年4月間某日分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原告則於111年11月間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成立之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經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原告佯稱:可下載「國盛交易」投資平臺APP,依老師帶領操作買賣股票或加密貨幣獲利等語,使原告陷於錯誤,為購買虛擬貨幣而分別於:⒈112年3月13日晚間7時6分許,在位於南投縣○里鄉○○路0段000號之85度C咖啡南投水里店,交付300萬元與被告許威銘;⒉112年3月16日下午1時20分許,在南投縣○里鄉○○路0段000號之7-11便利商店瑞峰門市,交付200萬元與訴外人高林聖,高林聖再將該200萬元轉交與被告黃葳翔,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原告交付金錢之去向。嗣原告察覺有異,故配合警方查緝,佯裝再度受騙而欲交付300萬元與詐欺集團,經詐欺集團指派之被告朱國程於112年4月24日上午11時30分許,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向原告收取款項,被告朱國程則於收取款項之際即為警當場逮捕。原告因被告之上開行為合計受有50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朱國程抗辯略以:其主觀上並無詐欺犯意,亦與上開詐 欺集團間無犯意聯絡;縱認其與上開詐欺集團間有犯意聯絡,其向原告收取現金之際即遭警方逮捕,犯罪結果並未發生,原告並未因其不法行為受有損害;至於原告交付300萬元、200萬元現金所受之損害,其並未參與,亦不認識當時向原告收款之高林聖、被告許威銘及黃葳翔。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許威銘、黃葳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 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67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監視器影像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身分證正面翻拍照片及交易泰達幣紀錄截圖等件可證,被告許威銘、黃葳翔之上開行為則經臺中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67號刑事判決認定均犯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並分別處有期徒刑2年4月、2年,亦有前揭刑事案件判決附卷可稽(臺中地院113年度金字第208號卷第13至60頁),且經本院職權調閱前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被告許威銘、黃葳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許威銘向原告收取遭詐欺而交付之300萬元、被告黃葳翔自高林聖處收取原告遭詐欺而交付之200萬元款項之行為,致原告無從追查其交付款項之去向,與原告受有500萬元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被告許威銘、黃葳翔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500萬元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許威銘、黃葳翔連帶賠償其損害500萬元,即屬有據。  ㈣原告雖請求被告朱國程應就其所受500萬元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惟依被告朱國程於前揭刑案警詢、偵查及審判中供稱:其自112年4月間始受指示收款(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756號卷第55至58頁、第64至65頁、第493至497頁及前揭刑案卷一第338頁)等語,而原告則早於112年3月13日、3月16日即分別交付300萬元、200萬元與被告許威銘、高林聖,並因此受有500萬元之損害,復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證明被告朱國程與原告受有500萬元損害有關,自難認被告朱國程應就原告所受500萬元損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是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朱國程連帶賠償500萬元,尚非可採。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許威銘、黃葳翔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前揭說明,應以被告許威銘、黃葳翔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均於112年7月26日送達(臺中地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384號卷第9、1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許威銘、黃葳翔給付自112年7月2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告許威銘、黃葳翔連帶給付500萬元,及自112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許威銘、黃葳翔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瓊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彥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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