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3
案號
NTDV-113-訴-411-20241213-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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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11號 原 告 陳秀麗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威宇間因詐欺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204號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 8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對陳威宇之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 事被告外,固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參照)。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7號刑事案件中對被告 廖荏賢、張允榛、陳威宇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明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詐騙所得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嗣經本院刑事庭裁定就陳威宇部分移送民事庭。然陳威宇雖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有罪,但係認定陳威宇對訴外人高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未認定陳威宇對原告成立犯罪,抑或係對原告所為犯罪事實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或依法應連帶負責之人,此觀上開刑事判決即明(本院卷第13至20頁)。是原告以犯罪被害人之身分對陳威宇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不符,然依前揭說明,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本件原告請求陳威宇連帶賠償原告200萬元,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2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00元,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對陳威宇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瓊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彥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