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0
案號
NTDV-113-訴-428-2025012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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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8號 原 告 張容誠 訴訟代理人 張正宜 被 告 陳柏安 上列原告因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221號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嗣於民國114年1月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3萬4,54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4頁),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及訴外人李承家自112年9月前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火雞味鍋巴」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即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車手等工作,從事以假幣商取款之詐欺犯罪行為。嗣被告、李承家、「火雞味鍋巴」及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暨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網路暱稱「Irene Irene」、「GLFXM平臺客服人員」、LINE暱稱「張明雪–艾琳」、「guo1976」等人向原告佯稱將虛擬貨幣存放至該投資平臺「GLFXM GLOBAL」中可獲得比市場更高之報酬云云,並虛偽提供實際上由系爭詐欺集團掌控之電子錢包位址給原告,以遂行假買幣真詐騙,嗣原告因此依照系爭詐欺集團指示,陸續購買泰達幣(106195.81顆)共計333萬4,548元,並依照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入系爭詐欺集團控制之虛擬錢包中,被告所屬系爭詐欺集團即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原告於112年12月某日起自該虛擬投資平臺無法出金,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再向原告佯稱如能交付33萬元購買「美金儲值卡」即能協助其將虛擬貨幣出金,原告不疑有他遂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4月1日18時30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交付購買「美金儲值卡」及現金33萬元,遂由被告持「美金儲值卡」前來向原告收取現金33萬元,於雙方交付之際為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官當場逮捕,以致未能取得該筆現金33萬元而未遂。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333萬4,548元之財產 上損害,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上開減縮後之聲明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被告係於113年3月始加入「火雞味鍋巴」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系爭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前對原告所為之詐欺行為,被告並未參與,自不應與系爭詐欺集團就333萬4,548元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7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 文句): ㈠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網路暱稱「Irene Ire ne」、「GLFXM平臺客服人員」、LINE暱稱「張明雪–艾琳」、「guo1976」等人向原告佯稱將虛擬貨幣存放至該投資平臺「GLFXM GLOBAL」中可獲得比市場更高之報酬云云,並虛偽提供實際上由系爭詐欺集團掌控之電子錢包位址給原告,以遂行假買幣真詐騙,嗣原告因此依照系爭詐欺集團指示,陸續購買泰達幣(106195.81顆)共計333萬4,548元,並依照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入詐欺集團控制之虛擬錢包中。 ㈡原告於112年12月某日起自該虛擬投資平臺無法出金,系爭詐 欺集團成員再向原告佯稱如能交付33萬元購買「美金儲值卡」即能協助其將虛擬貨幣出金,原告不疑有他遂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4月1日18時30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交付購買「美金儲值卡」及現金33萬元,遂由被告持「美金儲值卡」前來向原告收取現金33萬元。 ㈢被告上開㈡犯罪事實,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下稱系爭刑案)判處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月。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7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 句): ㈠被告是否有參與系爭詐欺集團112年9月至113年1月6日之犯罪 行為?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33萬4,548元本 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4月1日18時30分許,在南投縣○○市○○路 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向其收取33萬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09號判決認定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固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向原告收取33萬元部分,因被告當場為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官當場逮捕,原告實際並未受有任何損失,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偵字第2595號卷(下稱2595號卷)第69頁】。再者,就原告遭系爭詐欺集團詐騙333萬4,548元部分,依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有加入詐欺集團群組,群組名稱「南霸天」,其是大約從113年3月開始販售禮品卡等語(見2595號卷第239至241頁);其於系爭刑案送審法官訊問時亦陳稱:除本次去收原告33萬元以外,之前有2、3次領款,大約都在113年3月中旬等語(見系爭刑案卷第18頁),另參以被告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暱稱「火雞味鍋巴」、「哈囉」之對話紀錄均自113年3月15日開始(見2595號卷第255至329頁),足認原告上開遭詐騙並陸續交付款項共計333萬4,548元期間(即112年9月至113年1月6日),當時被告尚未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自難認被告就原告所受333萬4,548元損害有何加害行為,遑論有何行為關連共同或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所受333萬4,548元損害自與被告無涉。此外,原告就其遭系爭詐欺集團詐欺並交付333萬4,548元部分,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詐欺取財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亦未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審酌,自無從逕認被告對原告此部分所受損害亦有參與而應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3 3萬4,548元,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