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3
案號
NTDV-113-訴-429-20241223-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9號 原 告 葉晉君 訴訟代理人 張桂真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品婷律師 被 告 張偉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0 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以113年度附民字第223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與訴外人丘佳禾、DANG VAN LE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 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6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如附表起訴時訴之聲明欄所示,後具狀變更聲明為附表最後訴之聲明所示,核原告所為聲明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按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是否到場,當事人有自主 之權利,此所以民事訴訟法有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訴訟之規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第191條規定自明。因之,在押或在監執行中之被告若以書狀表明放棄到場權利或不願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況借提到場之費用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原則上應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倘被告敗訴而命其負擔該借提費用,亦違其本意。本件被告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執行中,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具狀表示不願意出庭辯論之意旨(見本院卷第31頁),自應尊重其決定,本院無庸派法警將被告提解到院以便其出庭。是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 有人,被告並於112年3月間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然被告於112年4月26日,與訴外人丘佳禾(大三祐企業社之負責人)、DANG VAN LE竟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竊佔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聯繫丘佳禾,並指示DANG VAN LE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自動曳引車,自臺中市○○區○○○段0000號地號裝載營建廢棄物(含大量混凝土塊、磚塊、磁磚、石塊等),載運至系爭土地及南投縣○○鎮○○○段000號地號土地(中華民國所有)上棄置,數量經推估為4612.5公噸。上開行為,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依法偵查,並已112年度偵字第3445號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234號追加起訴書起訴在案,致原告為清除、處理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需支出新臺幣(下同)10,875,357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與丘佳禾、DANG VAN LE連帶賠償一部之損害200萬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上開事實被告業於本院刑事審理中自白犯罪(見113年度訴字 第110號刑事案件卷宗【下稱刑事卷宗】第52頁),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該案卷證核閱無誤。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⒉是被告聯繫丘佳禾、並指示DANG VAN LE載運廢棄物棄置在系 爭土地上之行為,顯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使原告需支出費用清除、處理上開廢棄物,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此部分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與丘佳禾、DANG VAN LE連帶賠償200萬元,洵屬有據。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19日送達被告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23號卷第9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2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113年8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小芬 附表: 起訴時訴之聲明 最後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