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5-02-05

案號

NTDV-113-訴-431-20250205-1

字號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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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1號 原 告 蕭尹君 被 告 廖秀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5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訴外人蕭建安同父異母之妹,蕭建安於民國112年11月 8日死亡,被告為蕭建安之生母及唯一繼承人。  ㈡蕭建安死亡後,由原告代為處理其後事,於112年11月23日支 出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55萬元(細項:喪葬費用30萬元、塔位費用25萬元,下稱系爭喪葬費用)。被告為蕭建安之繼承人,系爭喪葬費用應由遺產或被告支付。原告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被告管理事務,成立無因管理;又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系爭喪葬費用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是原告得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喪葬費用。  ㈢爰擇一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蕭建安同父異母之妹,蕭建安於112年11月8日 死亡,被告為蕭建安之生母及唯一繼承人。蕭建安死亡後,由原告支出系爭喪葬費用等情,有錫安京典生命禮儀付款證明單、蕭建安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原告戶籍資料、被告親等關聯查詢結果、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為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卷第17、29-35頁、本院卷第23、27-30、31-33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被告應負擔蕭建安之喪葬費用:  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2項)。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被繼承人之屍體為物,構成遺產,為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僅其所有權內涵與其他財產不同,限以屍體之埋葬、管理、祭祀等為目的,不得自由使用、收益或處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繼承人雖繼承被繼承人之遺體,然僅得為埋葬、管理、祭祀目的使用遺體,更不得將遺體棄置不顧,不予埋葬。辦理後事、埋葬遺體,除係葬禮民俗之一環節,屬尊敬死者必要之舉外,亦屬繼承人之義務,自不宜將所生之喪葬費用與被繼承人生前所負之一般債務同視。故喪葬費用之性質,應屬繼承人為管理、處分遺體所應支出之費用,而為繼承人所負之債務。又喪葬費用固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原則上由遺產支付,惟如遺產不足支付喪葬費用時,繼承人仍有義務埋葬遺體,並支付相關之喪葬費用,不能因此免其責任。  ⒉本件被告為蕭建安之繼承人,依前開說明,其繼承蕭建安之 遺體,應對蕭建安之遺體妥為埋葬,並支付相關費用。則不論蕭建安之遺產是否足已支付其喪葬費用,被告均應負擔該喪葬費用。  ㈢原告支出系爭喪葬費用具有必要性:  ⒈所謂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此等費用是否必要, 應斟酌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定之。而人死後,如採土葬者,必購置墓地,修建墳墓;另依當地喪禮習俗,祭祀須使用冥紙者,冥紙亦屬必需喪葬用品。是購置墓地、修建墳墓及冥紙等費用,如屬必要,難謂非屬埋葬費用。被害人所需之諸此費用,應衡量其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與實際上是否必要而定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94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喪葬費用為收殮及埋葬費用,除應綜合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身分、地位、生前經濟狀況外,尚應斟酌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儀式定之,並考量該喪禮儀式已為我國社會一般殯葬儀式所普遍採用且實際需要,不得悖於喪葬儀節之良善風俗,所為費用支出亦應與悼念追思有直接關連為必要。  ⒉原告為處理蕭建安之後事支出系爭喪葬費用,細項為「喪葬 費用」30萬元、「塔位費用」25萬元,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喪葬費用」係為收葬遺體、辦理喪禮儀式,「塔位費用」係火化遺體後,購置塔位埋葬骨灰以供後人追思所生之費用,衡與我國風土民情、慎終追遠之善良風俗及一般殯葬禮儀相符,並與悼念追思有直接關聯。復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明訂喪葬費用扣除額為100萬元,系爭喪葬費用55萬元應屬合理,未有何浮濫支出之情,堪認均屬必要。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喪葬費用:  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  ⒉原告雖為蕭建安同父異母之妹,惟非其繼承人,並無義務支 出系爭喪葬費用,而被告因原告之代墊行為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是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喪葬費用。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既已依上開規定准許原告請求,則其就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葛耀陽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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