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2-31
案號
NTDV-113-訴-432-2024123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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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2號 原 告 李宗鴻 訴訟代理人 郭承泰律師 被 告 張梅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9日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清償期限為113年10月29日,並同時以訴外人帝乙鋼鐵有限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交原告收執,原告則交付被告現金100萬元。詎清償期屆至後,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遂提示系爭支票,惟遭銀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予以退票,致系爭借款迄今仍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借據 、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25頁);被告對於前揭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向原告借款100萬元,於清償期限屆至後,迄今仍積欠借款本息尚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應負清償責任,原告所為本件請求,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瓊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彥汶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付款人 1 AL0000000 400,000元 113年9月24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草屯分行 2 AL0000000 500,000元 113年9月26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草屯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