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1-19
案號
NTDV-113-訴-451-2024111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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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51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楊宗秦 被 告 余正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 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余正立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 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准予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4495號支付命令,嗣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29,920元,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5,057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24,557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繳,該裁定於113年10月1日合法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等情,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7、61、65-73頁)。依上開說明,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葛耀陽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