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4-12-17
案號
NTDV-113-訴-491-2024121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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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91號 原 告 林寬裕 被 告 林明杰 陳俊甫 梁崇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1,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記載,並非就聲明為表明,亦即所 記載者為起訴之原因事實及理由,而有補正聲明之必要。復未表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及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㈡依前項聲明查報系爭訴訟標的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金額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14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在卷足佐,揆諸首揭規定,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順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