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4

案號

NTDV-113-訴-494-20250224-1

字號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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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4號 原 告 方彥文 被 告 古承偉 上列原告因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311號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依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曾經在加油站及工地上班的 社會生活經驗,應能預見倘任意將金融帳戶帳號、金融卡密碼提供他人,極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並使詐欺集團成員之身分獲得隱蔽。但仍基於即便他人以其名義申辦之帳戶詐騙錢財並隱蔽身分,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15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申辦帳戶並設定網路銀行約定帳戶後,將其合作金庫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當面交付、告知予詐欺集團成員詹權財。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1日起,以假投資網站使原告誤信可以投資獲利,並向原告佯稱:當沖須大筆資金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18日10時16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內,並隨即遭他人轉匯一空,因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40號刑事判決判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下稱系爭刑案)。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10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 ,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請求之100萬元,其未分得一毛錢,且 其系爭刑案已在執行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之民事訴訟 ,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然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為據。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詹權財作為人頭 帳戶,供詐欺集團將詐得款項匯至其帳戶,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100萬元至系爭帳戶等情,有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原告之警詢調查筆錄、上海商業儲蓄銀行ATM跨行轉帳轉出明細表、原告報案資料(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件為證(見警卷第43至47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79號卷第17至40頁、第43頁)。又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40號刑事判決判處判決判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屬實,被告亦未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將詐得款項匯至其帳戶,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100萬元至系爭帳戶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有幫助該詐欺集團對原告實施侵權行為,則被告應與詐欺集團成員視為共同行為人乙節,應堪認定。  ㈣至被告抗辯未收到原告請求100萬元之一毛錢,以及其現已在 執行系爭刑案等語,均無影響原告向被告訴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故被告所辯,均不足採。  ㈤基上,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原告因遭詐欺而匯款100萬 元至系爭帳戶內而受有100萬元之損害,對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就原告之上揭財產損害,被告應與詐欺集團之成員,負侵權行為責任。從而,原告就其所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至被告所有系爭帳戶內之100萬元,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損害賠償,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 0萬元,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兩造復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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