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7

案號

NTDV-113-訴-495-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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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5號 原 告 張麗珍 訴訟代理人 林漢青律師 被 告 陳宏亘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21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以訴外人黃靜宜之名義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將黃靜宜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與原告,以擔保借款之清償。嗣於111年3月間,原告為收回200萬元款項,委由被告另覓出資辦理前開債權及抵押權讓與事宜,遂依被告指示簽署「專任委託授權書」與訴外人徐耀華,以轉讓前揭200萬元債權及移轉前開土地之抵押權與訴外人紀倍宗,再由徐耀華於111年3月30日前往向紀倍宗收取200萬元現金後,轉交被告。詎被告收受該200萬元款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擅自將前開款項貸與徐耀華,由徐耀華對外放貸投資,欲藉此獲利,以此方式將所收取之200萬元款項侵占入己,拒不交還原告,致原告受有20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認諾原告之主張,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當庭對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已表示認諾原告之請求(本院卷第30頁),本院依法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瓊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彥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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