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5
案號
NTDV-113-訴-496-2025022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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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6號 原 告 李明真 訴訟代理人 張景硯 被 告 李柏緯 上列原告因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268號)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2月8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9、5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因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在監在押簡表可佐(限制閱覽卷宗),經本院以書面詢問出庭意願,被告表示:言詞辯論期日放棄到庭辯論,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之規定為一造辯論之判決等語,亦有出庭意願調查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7至39頁),可知被告放棄借提到庭,且願意接受一造辯論判決,核屬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中旬某日,在屏東縣某處告知訴外人邱 志鴻其缺錢花用,邱志鴻遂建議被告可持金融帳戶換取金錢,並介紹被告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志」之男子,其後被告即與邱志鴻、「阿志」共同前往新北市林口區某處,將其所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透過到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康」之男子,轉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亦不詳,綽號「阿三」之男子,而容任系爭帳戶作為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存提、轉帳及匯款使用,被告並於數日後自「阿三」處取得2至3萬元之報酬。嗣「小康」、「阿山」所屬或輾轉取得系爭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間某日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對原告實施詐騙,致原告於同年10月12日臨櫃匯款35萬元至系爭帳戶,至今仍未取回,而受有35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訴請被告賠償。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或消極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為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68號卷,下稱【附民卷】第7、9頁),並有原告於警詢之陳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投集警偵字第1120018330號卷第352至365頁)等件可證,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被告於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亦就上開幫助洗錢等犯行坦承不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36號偵查卷第217至220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51號刑事卷第133頁),而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51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堪信為真。 ⒉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 得以遂行詐騙原告之侵權行為,主觀上具有故意,屬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定之幫助人,應視為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詐欺之共同行為人,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賠償35萬元,即屬有據。 ⒊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3日起(附民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係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瓊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彥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