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2-26
案號
NTDV-113-訴-57-2025022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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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號 原 告 林裕堂 訴訟代理人 林更祐律師 邱宇彤律師 被 告 林金露 蘇姿樺 林文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宣辰律師 被 告 林厚全 林如勳 徐美菊 林信全 魏素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如勳、徐美菊、林信全及魏素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以下同段土地則逕以地號簡稱),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無不能分割之原因,且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茲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依如附表、附圖一所示之方案(下稱原告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系爭土地應依原告方案分割。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金露、蘇姿樺、林文智(下稱林金露等3人)陳稱:系 爭土地係於民國105年自分割前440土地分割而來,而分割前440土地之共有人,於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前案)成立和解時,已就系爭土地約定由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並作為道路使用,有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故不同意分割。況原告方案所留設之道路,不符建築法規之要求,相鄰之440-10、440-11土地將來恐無從合法申請建築使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林厚全陳稱:不同意依原告方案分割,分割結果不應影 響其所有440-9土地之通行權益及其他共有人之利益,請依法審酌本件能否分割等語。 ㈢林如勳、徐美菊、魏素真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其等先前具狀陳稱:同意依原告方案分割等語。 ㈣林信全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但書規定,旨在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如已闢為道路或市場使用之共有土地或建物,因係供公眾使用,事涉公益,自應認屬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0號、87年度台上字第138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共有物雖得由共有人請求分析,但已經分析,並於分析時約定保留某部分為各共有人公共之用者,嗣後非得各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自不得將該保留部分強求分析;共有道路,除請求分割之共有人,願就其分得部分土地為他共有人設定地役權外,原則上不得分割(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協議或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如預留部分土地維持共有以供道路使用,該等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如仍為道路,即屬「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共有物。 ㈡經查: ⒈分割前440土地之共有人於前案審理時達成和解,約定其等就 分割前440土地分割如附圖二所示,並就其中編號F之坵塊(面積757.02平方公尺)分配由各共有人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嗣該坵塊分割登記為系爭土地,並由兩造維持共有等節,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異動索引、前案和解成立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至95頁、169至171、291至296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核閱無訛,應屬真實。 ⒉又依附圖二之說明欄,已標明編號F之坵塊為「道路」,參諸 該坵塊呈現一橫一豎之狹長型,相鄰於其餘分割之各筆坵塊(即附圖二編號A、B、B1、B2、C、C1、D、E、E1、E1-1、E2之坵塊),並分配由分割前440土地之共有人維持共有等情,堪認該坵塊於分割前440土地和解分割時,共有人即意在保留該坵塊繼續供各自分得之坵塊對外通行之用,依其使用目的當須維持共有,俾當事人欲藉共有關係之存續,使系爭土地保持暢通、作道路使用之特定目的得以達成。 ⒊編號F之坵塊直豎部分為既成道路,此觀前案送請地政事務所 繪圖之現況套繪地籍圖記載「道路寬度依現況」等語即明(見前案卷第151、157頁),而與直豎部分相接之橫向東側部分,即屬與道路相連之單向出口,而該橫向部分總長度如附圖三編號A2線段所示長達66.66公尺,已超過35公尺,故該坵塊之橫向西側部分,始留設方形之迴車道(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條之1補充圖例參照),以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條之1關於汽車迴車道之規定,益徵編號F之坵塊係作為對外通行、緩衝、會車之道路使用,依其使用目的當須維持共有,俾當事人藉共有關係之存續,使系爭土地保持暢通、作道路使用之特定目的得以達成。原告主張附圖二雖寫明為道路,但並非約定該處只能作為道路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56頁),要與前揭事證不符,應無可採。 ⒋再者,系爭土地東側略呈南北向之直線形,為柏油舖設之路 面、寬約3.5公尺之道路(即南投縣竹山鎮集山路3段1396巷,下稱1396巷),可直接對外聯絡通行;而其餘土地則略呈東西向之橫線形,為碎石、雜草、泥土路面、寬約3至6公尺,目前是供蘇姿樺所有南側相鄰440-11土地通行至1396巷出入使用,此外別無其他道路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Google空照圖、現況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9至203、207至221頁),足見系爭土地經前案和解分割作為道路使用迄今,其使用現況仍為道路,且為440-11土地上之建物對外通往1396巷所必須。 ⒌依首揭說明,系爭土地既為分割前440土地之共有人約定維持 共有以供道路使用,本係為解決所有毗鄰土地之通行甚至建築問題,迄今供通行之情形仍未改變,其使用目的上與兩旁之土地及建物具有密不可分之關係,系爭土地自屬「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共有土地,原告既未得共有人林金露等3人之同意,自不得就該保留部分即系爭土地強予分割,是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難認有據。 ⒍至原告雖主張:原告並非分割前440土地之共有人,自不受前 案和解分割之方案所拘束等語(見本院卷第301頁),惟原告於108年間便自其父林清富(即分割前440土地之共有人)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可參(見本院卷第91、294頁),原告既係基於繼承關係,繼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要無不受拘束之理。況系爭土地供毗鄰土地之所有人(即分割前440土地之共有人)通行使用,係為公共利益而設,原告雖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仍不得違反公眾使用目的使用,其前揭主張,即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現供作分割前440土地之共有人作道路 使用,於使用之目的不能分割,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請求分割。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曾瓊瑤 法 官 魏睿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附件: 一、附表:原告方案分割表。 二、附圖一: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11日竹丈字第9060 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原告方案圖)。 三、附圖二: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04年9月14日竹丈字第1576 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前案分割方案圖)。 四、附圖三: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3日竹丈字第26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現況勘測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