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支付命令不生效力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NTDV-113-訴-67-20250331-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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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號 原 告 蕭麗芬 訴訟代理人 陳敬升律師 被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王崇恩 李秉翰 湯志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付命令不生效力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訴外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匯 豐銀行)前以原告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中華商銀前與香港匯豐銀行合併,並由香港滙豐銀行為存續銀行,概括承受中華商銀之資產、負債與營業,嗣香港匯豐銀行與被告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將香港匯豐銀行在臺灣分行之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被告)申請麥克現金卡,積欠卡債本金新臺幣(下同)17萬5,366元、利息及違約金,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97年度司促字第751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嗣被告以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換發民國99年7月27日投院平99司執愛字第1333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被告復於110年9月28日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字第2297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被告並於110年10月27日全額受償51萬1,185元。詎料,系爭支付命令係按被告所陳報原告之戶籍地址「南投縣○○市○○○路000號」(下稱系爭戶籍址)為送達,然原告實際未居住於該戶籍地址,故系爭支付命令核發後,3個月內未合法送達原告,自不生效力。則被告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而受償51萬1,185元,即無法律上原因,自應返還。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不生效力;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1,185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則以: 系爭支付命令業經合法送達而生效,原告於支付命令卷宗銷 毀後始爭執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未合法,自應就未合法送達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原告早在87年4月2日即遷入系爭戶籍址,亦無廢止住所之意思,系爭支付命令自屬已合法送達原告而生效。又系爭支付命令既為合法有效,而被告執該命令所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亦同屬有效,故被告執系爭債權憑證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償51萬1,185元,自屬有法律上原因。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87年4月2日起迄今均設籍於系爭戶籍址。 ㈡香港匯豐銀行於97年間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系爭支付 命令,並取得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被告曾以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換發系爭債權憑證。 ㈢被告於110年9月28日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 執行原告之財產,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被告於110年10月間收取原告對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公司之存款51萬1,185元而全部受償,執行程序已於110年10月27日終結。 ㈣系爭支付命令卷及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3333號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卷宗,均已罹於保存期限銷燬。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支付命令是否未經合法送達而失其效力?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1萬1,185元,有無 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經查:原告主張香港匯豐銀行聲請並經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因未於核發後3個月內合法送達於原告,而失其效力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是否失其效力並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堪認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對於原告失其效力,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 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104年7月1日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修法前定有明文。而發支付命令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裁判已確定之效力,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14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支付命令雖為修法前核發之支付命令,如經合法送達,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應受既判力之拘束,不得再為相異之主張。然原告既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不生確定效力,本院就系爭支付命令已否確定,自仍得予以審查。 ㈢按法院依法定程式所作之文書,除有反證,足以證明其記載 為失實外,就其記載事項有完全之證據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5條之規定自明。且當事人請求發給確定證明書,法院應依司法院92年8月26日修正發布之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6點規定,經審查判決、裁定、支付命令確經合法送達確定後,始得發給。則支付命令既經法院發給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其所記載之事項,除有反證外,即有完全之證據力。嗣後債務人於支付命令卷宗逾保存期限而銷燬後,主張該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自應由債務人就此未經合法送達之事實舉證證明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香港匯豐銀行於97年間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取得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嗣被告於99年間以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換發取得系爭債權憑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於113年1月31日始以系爭支付命令未對其合法送達為由,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不生效力,惟系爭支付命令卷宗及系爭債權憑證卷宗均因逾保存期限業已銷燬,有調案申請證明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原告於系爭支付命令卷宗銷燬後,始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未經合法送達之事實負擔舉證證明,以推翻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記載。 ㈣原告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其因工作關係實際住所為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區○○街00號,並提出Google街景照片2幀為證,足證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等等。惟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依一定事實,足認有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00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次,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4條固有明文。惟雖離去其住所,如出國留學、出外就業、在營服役、在監服刑、離家避債、逃匿等,但有歸返之意思者,尚不得遽認廢止其住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87年4月2日遷入並設籍於系爭戶籍址迄今乙節,有原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其次,原告自陳於97年間當時其父親有心血管疾病,其有回南投帶父親去門診,其生病受傷亦均在南投就醫,當時其來來去去等節,業據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16頁),足徵原告於自87年4月2日起遷入系爭戶籍址時,即有將該址作為長久居住設為住所之意思。再者,系爭支付命令於97年8月4日核發,而原告於97年7月4日健保投保單位名稱為「南投縣餐飲職業工會」並於99年4月19日退保,以及原告於97年1月12日、同年10月9日就醫門診醫事機構均位於南投縣,有本院依職權使用院內裁判查詢機查得系爭支付命令、原告健保投保資料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復本院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頁、限制閱覽卷宗卷第13至15頁),上開南投縣餐飲職業工會及醫事機構均回復本院原告所留存之地址均為系爭戶籍址(見本院卷第235頁、限制閱覽卷宗卷第21、23頁),依上可知,原告並未因工作緣故,而將其戶籍地址變更遷入高雄,可見原告雖因出外工作而離去系爭戶籍址之住所,但有歸返之意思,難認原告主觀上有放棄久住系爭戶籍址之意思。參以,原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閱卷書狀及委任狀,以及本件民事起訴狀所留存之住所地址亦均為系爭戶籍址。綜上各節,原告自87年4月2日遷入系爭戶籍址,縱因工作關係外出,然原告未曾向戶政機關辦理戶籍地址之變更,復於法院執行、訴訟事件提出之訴訟文書未有更動他址之情形,顯見原告並無廢止系爭戶籍址為其住所之意思。 ㈤準此,系爭支付命令按系爭戶籍址送達,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 36條規定,既經合法送達,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而告確定,依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自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原告應受既判力之拘束,不得再為相異之主張。是以,原告再行訴請確認系爭支付命令對其不生效力,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受償51萬1,18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不生效力,以 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1,18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