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日期
2024-12-16
案號
NTDV-113-訴-96-2024121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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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6號 原 告 蘇俊富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複 代理人 賴軒逸律師 陳美雯 謝宗斌 被 告 白銘鎮 白麗雪 白麗鳴 白炎梓 白秋燕 白秋敏 白卉妤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被代位人白銘淵就被繼承人白棟樑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除被告白銘鎮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訴外人白棟樑於民國112年9月1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並以被告、被代位人白銘淵為其全體繼承人,因被告、白銘淵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故系爭遺產應由被告、白銘淵公同共有,應繼分比例則詳如附表二所示。 ㈡原告為白銘淵之債權人,白銘淵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 (下同)346萬7,110元,及自110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務,原告對白銘淵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尚未清償。原告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臺中地院核發104年度司票字第6252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確定。嗣執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對白銘淵聲請強制執行未獲足額清償,經臺中地院發給105年度司執助字第99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嗣經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1068號繼續執行亦未足額獲償。白銘淵為白棟樑之繼承人,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為5分之1,然因被告、白銘淵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繼承登記後,白銘淵迄未請求將其與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致原告無法聲請強制執行白銘淵於系爭遺產之權利以滿足系爭債權。因白銘淵除系爭遺產之外,其他財產不足以清償系爭債權,致原告之系爭債權因此受有損害,原告即得依法代位行使白銘淵之權利,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爰依民法第242條、第243條、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白銘鎮抗辯略以:希望可以保留祖厝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白棟樑於112年9月16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被告及白銘淵 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原告為白銘淵之債權人,白銘淵迄今尚積欠原告系爭債權,尚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臺中地院104年度司票字第6252號裁定、臺中地院105年度抗字第11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系爭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現戶戶籍謄本、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9至37頁、第101至121頁、第195至237頁),且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南投縣政府稅務局113年3月7日投稅房字第1130104788號函附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1頁、第185至18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中地院104年度司票字第6252號本票裁定事件歷審卷宗及本院105年度司執助字第993號、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1068號、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56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以,代位權之行使自係以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有債權存在為前提。又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民法第1164條明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項繼承人之分割遺產請求權,雖具有形成權行使之性質,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以後,由繼承人公同共有遺產時當然發生,惟仍屬於財產權之一種,復非繼承人之一身專屬權,自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權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主張其對白銘淵存有系爭債權未獲清償,經以系 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白銘淵為強制執行,而白銘淵現無資力足以清償系爭債務等節,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地院105年度司執助字第993號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參以白銘淵於112年間申報之所得總額為36萬7,036元;而其名下財產除寶泉有限公司出資額300萬元、無財產價值之汽車1部外,就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業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因尚未分割無法執行,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白銘淵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1月3日投院揚113司執德字第356號函附卷可憑(見限制閱覽卷、本院卷第63至64頁),可見依白銘淵現有所得、財產總額,應不足清償系爭債務。又白棟樑所遺系爭遺產尚未經分割等情,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南投縣政府稅務局113年3月7日投稅房字第1130104788號函附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131頁、第185至187頁、第195至217頁),故原告主張因白銘淵已陷於無資力,倘不代位白銘淵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原告之債權即有不能受清償之虞,應可採憑。從而,原告主張代位白銘淵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核屬有據。 ㈣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順序定之;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1138條、第1141條本文、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第830條第2項、第824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之裁量。 ㈤經查:系爭遺產為白銘淵及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關係, 倘因原告代位提起本件訴訟而終止,公同共有關係消滅,改為分別共有關係,不僅不影響系爭遺產之使用現狀,亦能使各繼承人得自由處分其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對於各繼承人均屬有利,且考量白棟樑死亡已1年多,為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繼承人權益,故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價值、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利用價值,認原告主張被告及白銘淵就白棟樑所遺系爭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以解消白棟樑之繼承人間就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尚屬妥適。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白銘淵怠於行使對系爭遺產之遺產分割 請求權,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白銘淵訴請被告與白銘淵就白棟樑所遺之系爭遺產,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經查:原告代位白銘淵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由白棟樑之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即白銘淵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土地地號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面積45.05平方公尺) 1分之1 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面積349.80平方公尺) 1分之1 3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面積69.20平方公尺) 2分之1 4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面積38.52平方公尺) 2分之1 5 建物 南投縣○○鎮○○路000號 (未辦理保存登記;稅籍編號:00000000000) 1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白銘淵 5分之1 原告負擔5分之1 2 白銘鎮 5分之1 白銘鎮負擔5分之1 3 白麗雪 5分之1 白麗雪負擔5分之1 4 白麗鳴 5分之1 白麗鳴負擔5分之1 5 白秋燕 20分之1 白秋燕負擔20分之1 6 白炎梓 20分之1 白炎梓負擔20分之1 7 白秋敏 20分之1 白秋敏負擔20分之1 8 白卉妤 20分之1 白卉妤負擔20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