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日期

2024-12-04

案號

NTDV-113-調-64-20241204-1

字號

調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調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林學堯 陳美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國楨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陳明秀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696元。 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950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鄰地通行權之行使,為不動產所有人所有權之擴張、鄰地所有人所有權之限制,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不動產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不包括通行地應拆除之地上物之價額);又其不動產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不明時,應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不明時,以供通行土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再以7年權利價值為計算標準核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104年度台抗字第176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  ㈠聲請人即原告(下稱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 ,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就相對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下稱被告土地)內,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斜線A部分之土地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將第一項所示通行權範圍內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之柵欄等地上物拆除。㈢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第一項範圍之土地,不得有任何禁止或設置障礙物等妨礙原告人車通行之行為。嗣原告於113年10月17日向本院陳報起訴狀附圖一所示斜線A部分之土地範圍面積約略為150平方公尺。原告主張訴之聲明第1、2、3項請求確認通行權、拆除柵欄等地上物及應容忍及不得妨礙通行權之行使,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應以原告土地(需役地)因得經由被告土地(供役地)所增加之價額計算,然而,原告並未提出估價報告查報其所有土地(需役地)通行被告土地(供役地)所增加之價額,故依上開說明,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就地上權、不動產役權等權利價值估定之規定,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696元(計算式:被告土地113年度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88元×通行約略面積150平方公尺×4%×7年=3,696元)。  ㈡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69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而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即溢繳4,950元,依首揭規定,應予返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