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續安置

日期

2024-10-01

案號

NTDV-113-護-151-20241001-1

字號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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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設南投縣○○市○○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許淑華 受安置兒童 代號C000000-0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內對照表) 受安置兒童 之 父 代號C000000-A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內對照表) 受安置兒童 之 母 代號C000000-B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內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兒童代號C000000-0自民國113年9月29日16時起由聲 請人繼續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 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兒童代號C000000-0(下稱案主)之 母代號C000000-B(下稱案母)於民國113年6月20日於草屯佑民醫院生下案主,出院後與友人共租南投市○○街套房共居,聲請人社工轉介食物銀行、6歲以下親職復能服務、家庭處遇等方案協助案母提升親職功能,惟案母於113年8月22日因金錢糾紛遭室友趕出租住處,經社工人員協助暫居旅館,案母後於113年8月28日搬遷至嘉義居住,然聲請人囑託嘉義縣社工人員追蹤及提供必要協助,發現案母又遷移至新北市瑞芳區居住。後案母於113年9月25日因與友人發生感情糾紛,被趕出新北市瑞芳區之住處,流浪至新北市瑞芳區之便利商店,且案母稱包包被偷沒錢,聲請人社工請案母至當地派出所申請車資救助回到南投,但案母遲未行動,直至113年9月26日與新北市政府簽署委託安置申請書,後因案主設籍於南投,故由聲請人接回安置。經瞭解,案母帶著年僅3個月大的案主在便利商店過夜,且期間案主奶粉食用完畢,案母使用米漿餵食案主,照顧明顯不當,聲請人遂於113年9月26日16時許(本院以時計)啟動緊急安置並通知本院。因案家為聲請人兒少保護在案中之家庭,案家另一名兒少亦為本府安置之個案,過往觀察案母出入場所複雜,遷移頻繁,居住地通常為陣頭認識的友人家中,情感基礎薄弱,一有爭吵案母容易被趕出居住地且案母並未工作、身無分文,難以適當照顧案主,評估案主身處不利處境,非繼續安置無法予以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繼續安置案主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 、南投縣政府113年9月18日府社工字第1130226635號及113年9月27日府社工字第1130239104號函、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33號民事裁定、個案匯總報告、戶籍資料等件影本為證。又經本院以電話聯繫案母欲詢問其對於本件繼續安置聲請之意見,然案母並未接聽電話,有電話記錄附卷可憑。本院審酌案母無工作及收入,且無穩定之住居所,無法提供案主妥適之保護與照顧,近期更有攜案主於超商過夜及以米漿餵食案主之危險行為,恐影響案主之身心健全發展。而案主為年僅3個月大之嬰兒,無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案主之父代號C000000-A(下稱案父)在監執行,依卷內現有資料,復查無其他親屬可以協助保護照顧案主,是為維護案主之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全,認案主現階段暫不宜返回案家,案主非繼續安置,無法妥以保護。從而,聲請人請求繼續安置,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對於本裁定有不服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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