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4-10-08

案號

NTDV-113-護-153-20241008-1

字號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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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許淑華 受安置兒童 代號C000000-0(真實姓名住址詳卷內對照表) 受安置兒童 之 父 代號C000000-A(真實姓名住址詳卷內對照表) 受安置兒童 之 母 代號C000000-C(真實姓名住址詳卷內對照表) 受安置少年 代號C000000-0(真實姓名住址詳卷內對照表) 受安置少年 之 母 代號C000000-B(真實姓名住址詳卷內對照表) 受安置少年 之 父 代號C000000-D(真實姓名住址詳卷內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兒童代號C000000-0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18時起由聲 請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受安置少年代號C000000-0自民國113年11月2日17時起由聲 請人延長安置3個月。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月16日接獲通報,受安 置少年代號C000000-0(下稱案主2)跟導師說,因學業成績退步、被學校記大過及在校發生性騷擾事件等,遭受安置兒童代號C000000-0(下稱案主1)之繼母即代號C000000-B(案主2之生母,下稱案母)持刀威脅要傷害案主2,案主1之生父代號C000000-A(為案主2之繼父,下稱案父)在一旁觀察案母之情緒狀況,後案母情緒穩定下來無做出傷害案主2之行為。案母曾被診斷重度抑鬱症,近1年半狀況較為穩定而自行停藥,然近期又因照顧、教養及經濟等壓力致身心狀況不佳時會有傷害自己及案主1、2的想法,案父以案母情緒狀況為優先,無法以案主1、2之安全及兒少權益為優先提供案主1、2保護,當下亦尚無法聯繫到案主2之生父代號C000000-D(下稱案主2生父)、案主1之生母代號C000000-C(下稱案主1生母)和其他親屬,以評估是否有適當之親屬資源可照顧案主1、2,基於維護案主1、2之最佳權益及維護案主們之人身安全,聲請人於113年1月22日18時(本院以時計)啟動緊急安置案主1、於113年1月30日17時啟動緊急安置案主2,並分別獲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10號裁定各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在案。案主1、2受虐之事實明確,案母採取的威脅行為恐造成案主1、2嚴重傷害,案母已接受每個禮拜1次定期諮商6個月,其身心狀況較為穩定。案父母亦有每月申請與案主1、2親子會面交往及交付,目前已執行案主2兩次交付返家,案主2返家受照顧狀況,以及與案父母互動關係皆良好,然本案尚未提重大決策會議討論案主2返家之適宜性,預計於今年11月於重大決策會議提案,待會議決議案主2返家確切日期;案主1親子會面交往部分,目前僅執行1次返家交付;然案母於此次返家交付表現出焦慮和抗拒案主1(誤載為案主2)返家的情緒,案母於案主1(誤載為案主2)返家交付期間便不斷以訊息告知社工其認為案主1(誤載為案主2)安置後行為表現越來越退步,其難以因應照顧案主1(誤載為案主2)的壓力,故依據案母的情緒反應評估案主1(誤載為案主2)尚不適宜返家,後續將轉介會面單位協助安排案主1(誤載為案主2)與案父母親子會面交往,以協助案父母提升親職知能和提供案父母親子互動引導。案家目前無其他親屬有意願照顧案主1、2及提供適切照顧,為確保案主1、2之人身安全及後續處遇,案主1、2非延長安置無法予以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案主們3個月,以維護兒童利益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非 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7條第2項規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 、戶籍謄本、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10號民事裁定、個案匯總報告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10號卷可參。又經本院以電話詢問案父及案母對於本件延長安置之意見,案父及案母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有電話記錄附卷可憑。本院審酌案母與案主2生父離婚,經法院調解由案母行使案主2之親權,案父認領案主1,並與案主1生母約定由案父行使案主1之親權,因案父母再婚,案主1、2與案母、案父等人同住,然依上開資料,本院認案母罹有抑鬱症,情緒雖較為穩定,然案母前曾有持刀威脅要傷害案主2之行為,仍需再觀察是否可提供案主1、2安全妥適之保護與照顧,雖案主2多次返家交付情況良好,然尚待聲請人重大進策會決定案主2返家之日期,而案母現對案主1之返家表現焦慮及抗拒的情緒。而案主1年僅4歲餘、案主2年僅13歲餘,尚無完足之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依卷內現有資料,亦查無其他親屬可以協助保護照顧案主,是為維護案主們之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全,認案主1、2現階段均暫不宜返回案家,非予延長安置,無法妥以保護。從而,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 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對於本裁定有不服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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