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4-10-08

案號

NTDV-113-護-154-20241008-1

字號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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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設南投縣○○市○○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許淑華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王柏凱 住同上 受安置兒童 代號C105121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受安置兒童 之 母 代號C000000-A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受安置兒童 之 父 代號C000000-B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兒童代號甲105121自民國113年10月9日17時起由聲請 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 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6年1月5日接獲通報,受安 置兒童即代號甲105121(下稱案主)腿上疑似遭鞭打及菸燙傷,且案主之母即代號甲000000-A(下稱案母)與其同居人於同日因毒品案件而被警察帶走,當晚先由案主之阿姨協助照顧案主,案主未來生活之照顧有疑慮,遂通報聲請人協助處理。經聲請人社工於106年1月6日前往案家訪視,案母對於案主傷勢無法解釋清楚,生活環境混雜,案母涉及毒品與酒駕等案件,租屋處遭警方列為重點訪查區域。而案阿姨自身育有4名子女,案主之舅舅因工作,無法長久照顧案主,現無其他親屬可保護及替代照顧案主,為維護案主權益,聲請人遂於106年1月6日17時許緊急安置案主,並通報本院,後續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及延長安置迄今。案主現就讀小學四年級,就學穩定,有活動力旺盛及情緒抒發以哭鬧展現情形,近期甫從寄養機構轉換至新安置處所,持續注意其身心發展情形。親子互動部分,案阿姨依工作空閒時間預約安排親子交付,然對於親屬安置無法協助;案母業於000年0月0日出獄,目前返回國姓與案主之父即代號甲000000-B(下稱案父)同住,需協助罹患舌根癌之案父回診,案母坦言目前確實無法接回案主照顧。另案主親屬資源,案阿姨、案姨婆及案舅各自因工作、家庭因素,無法替代協助,僅能維持探視關心。綜上,案家確無其他適當之照顧者可提供案主穩定的保護及照顧,案主非延長予以安置無法妥以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 、戶籍資料、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98號裁定及個案匯總報告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經本院以電話詢問案父及案母對於本件延長安置聲請之意見,其等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有電話記錄在卷可憑。本院審酌案母甫出獄,並需照顧生病之案父,依兩人目前之生活狀況,無法提供案主妥適之保護與照顧,而案主為年僅9歲之兒童,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不足,案家目前亦無其他親屬可提供替代照顧,故基於案主之最佳利益,本院認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案主。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對於本裁定有不服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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