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4-10-14

案號

NTDV-113-護-156-20241014-1

字號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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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設南投縣○○市○○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許淑華 受安置兒童 C113011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相 對 人(即受安置兒童之父) C000000-A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相 對 人(即受安置兒童之母) C000000-C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兒童代號甲113011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20時起由聲 請人延長安置三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 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兒童代號甲113011(下稱案主)為未 滿 12歲之兒童,相對人代號甲000000-A(即受安置兒童之父,為其法定代理人,下稱案父)。本案於民國113年3月29日接獲通報案主1歲7個月,體重5.5公斤,理想體重應為8公斤,案主僅達一般嬰兒5個月之低標體重,發現生長發展嚴重落後,未達一歲的標準,疑似有疏忽照顧之疑慮或罹患生理疾病卻未就醫之狀況逕通報進案,且案家親屬資源薄弱,無法安排與規劃親職照顧,留於家中恐不利於案主身心發展,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聲請人於113年4月16日20時啟動緊急安置並通知本院,嗣經本院准予繼續安置三個月在案,並經本院113年護字第59、106號裁定准予延長安置三個月。案主現安置於機構,由於案主安置前生長發展嚴重落後,經住院治療後生長狀態已明顯提升,已安排心理衡鑑發展評估,經評估後確認為發展遲緩,已申請身心障礙第一類重度證明,安置機構已安排物理、職能及語言治療等介入服務,穩定提升案主狀態,案父於今年9月7日申請與案主第一次會面,由於雙方已逾4個多月未見面,案主明顯對於案父感到陌生及疏離,持續鼓勵案父與案主穩定會面建立親情連結。經聲請人社工人員處遇服務期間了解案父雖有穩定工作收入,然觀察於照顧手足功能需待提升,已轉介家庭處遇、強制性親職教育及親職賦能方案等協助案家,故本案評估案父親職能力仍待加強提升,且案家暫無其他親屬資源可立即性提供案主之妥適照顧安排,為維護兒少權益及後續處遇,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案主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 、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06號民事裁定及個案匯總報告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復以電話詢問案父對延長安置聲請之意見,案父表示沒有意見,同意由縣府延長安置等語,有電話紀錄在卷可明,而卷內並無相對人代號甲000000-甲(即受安置兒童之母,下稱案母)之電話資料,無從知其意見。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考量案父母已離婚,案主之權利義務由案父行使負擔,然案主經診斷成長發育不良,足認案父與案繼母未滿足案主之基本受照顧需求,顯有疏忽照顧之虞,而案主為年僅2歲餘之幼童,無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案父自陳其現況難以妥適照護案主,經社工訪查,案家亦無其他親屬可予以協助,故為確保案主之身心安全,本件應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對於本裁定有不服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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