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續安置
日期
2024-11-05
案號
NTDV-113-護-169-20241105-1
字號
護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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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設南投縣○○市○○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許淑華 受安置兒童 代號C106050 (姓名及住址詳真實姓名對照表) 相 對 人(即受安置兒童之父) 代號C000000-A (姓名及住址詳真實姓名對照表) 相 對 人(即受安置兒童之母) 代號C000000-B (姓名及住址詳真實姓名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兒童代號甲106050自民國113年11月4日18時起,繼續 安置三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 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8年4月24日接獲通報表示受 安置兒童代號甲106050(下稱案主)被其父即代號甲000000-A (下稱案父)管教成傷,造成四肢多處條狀瘀傷。案主為兒少保護服務之舊案,且於106年10月17日、107年12月4日、 108年3月18日亦曾因案父不當管教方式遭通報,顯現案父未能適當教養案主,而案祖母及案姑姑雖與案主同住,但未能發揮照顧及保護能力,評估案家無其他人可提供保護及照顧案主,故將案主安置。聲請人再於113年11月1日18時許緊急安置案主,並通知本院,期間聲請人社工與案主確認,案主無返家意願,但願意持續與案父母維繫親情,因此將持續安排會面交往交付;綜上情形,評估案主現況仍暫不適宜返家,為維護案主權益及後續處遇,案主非繼續予以安置無法妥以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 、戶籍謄本、南投縣政府113年11月1日府社工字第1130267445號函及個案匯總報告等件影本為證。另經本院以電話詢問案父及案主之母即相對人代號甲000000-B(下稱案母)對於本件延長安置之意見,案父表示我雖然有喝酒,但是都只有在回家後睡覺前喝酒,希望不要再安置了,讓小孩子回家;案母則稱我希望可以把小孩子接回由我自己照顧,目前都有正常會面中等語,有本院電話記錄附卷可憑。本院審酌案父前因不當管教案主,致案主經安置,而案父固表示希望不要再安置案主等等,然案父之親職功能及教養觀念是否已確實改善、提升,參以案主之陳述及上開報告內容,顯尚有疑慮,須持續透過其與案主之會面交往情形觀察,實不宜逕令案主返回與案父同住。又案主為現年11歲之兒童,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薄弱,案母雖稱希望把案主接回自己照顧等語,惟案母長期未與案主共同生活,所提改定親權事件現由本院審理中,照顧功能是否完足有待評估,且經社工訪查,案家尚無其他適當親屬足以提供案主安全妥適之照護,是為維護案主之最佳利益,本院認本件有繼續安置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3個月,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對於本裁定有不服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洪聖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