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4-11-06
案號
NTDV-113-護-171-20241106-1
字號
護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設南投縣○○市○○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許淑華 受安置兒童 代號C109075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相 對 人(即受安置兒童之母兼法定代理人) 代號C000000-A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相 對 人(即受安置兒童之父兼法定代理人) 代號C000000-B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兒童代號甲109075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17時起由聲 請人延長安置三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 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8月1日15時接獲埔里基 督教醫院通報受安置兒童代號甲109075(下稱案主)之母即相對人代號甲000000-A(下稱案母)中午在廚房準備午餐時,將案主及案妹放置於客廳,當時案曾祖母與案姨婆在一旁談話,案母午餐準備好後,將食物端至客廳時,發現案主衣服前方有血跡,查看後發現案主耳輪外圈及耳朵後方頭部疑似遭受不明物品所導致的撕裂傷,縫合約6至7針,經聲請人與案家釐清事件發生過程,無法具體說明事件狀況。又案主於112年8月7日經通報單位發現私密處周圍皮膚,疑似因長期反覆尿布疹感染而已有結痂長繭,顯有照顧不週疏忽之虞,另案家無其他家庭成員可供保護及照顧案主之安全,親屬支持資源薄弱,無法提供穩定親職照顧,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聲請人遂於112年8月9日,啟動緊急安置,並通知本院,經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68、117號分別裁定繼續、延長安置三個月在案。案主之父即相對人代號甲000000-B(下稱案父)及案母均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智能輕度及中度),案父母目前為分居狀態,雙方關係僵持中,現案母獨自照顧案妹及案弟,案母平時需工作,故委託其友人以收費方式協助照顧,但因其友人未有合格居家托育人員執照且照顧不穩定,照顧過程中造成案妹及案弟有受傷情事,已協助進行調查,雙方在意見不合下未再有聯繫,目前由案母自行照顧,導致工作受影響,經濟僅依靠補助費用為主,案母因時間無法配合故近三個月未有申請會面交往,案父則難以聯繫且未積極申請會面;經評估,案父母關係不穩定,案母須獨自照顧案弟及案妹,且案父無協助分擔照顧意願,顯現照顧量能不足,支持系統較為薄弱,故在親子互動及照顧品質仍有待提升。評估案父母親職照顧功能、居家環境及就業狀況因素等多個議題尚待解決及提升,經評估,案主發展階段為學齡前,案父母對於兒少發展及環境安全知能不足,無法給予此階段兒童之基本需求,不利現階段案主返家生活及發展,為維護兒少權益及後續處遇,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案主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 、戶口名簿、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17號民事裁定、個案匯總報告等件影本為證,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另經本院以電話詢問案母及案父對於本件延長安置之意見,案父母之手機及市話,均無人接聽或為空號,致無法得知其等之意見,有電話記錄附卷可憑。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考量案父母婚姻關係不睦,現已分居,案弟、案妹均由案母一人照護,且案家經濟狀況不佳,僅能維持基本生活等情,認案家現況尚難提供案主適當之養育及照顧。又案主為年僅5歲之兒童,無自我保護照顧能力,經社工訪查,案家別無其他親屬資源予以協助,故為確保案主之身心安全,本院認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案主。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洪正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