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4-11-11
案號
NTDV-113-護-176-20241111-1
字號
護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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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許淑華 受安置兒童 代號BK000-A112106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受安置兒童 之 父 代號BK000-A112106A(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受安置兒童 之 母 代號BK000-A112106B(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兒童代號BK000-A112106自民國113年11月17日8時起 由聲請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 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安置兒童代號BK000-A112106(下稱 案主)主述其父代號BK000-A112106A(下稱案父)經常趁其入睡之際或為其洗澡時,以手碰觸案主私密處,次數頻繁。聲請人接獲通報後,社工進行調查訪視,案主自述案父與案主共寢時,會對案主上下其手,案主不喜歡案父這種行為,且感到不舒服,但不敢向案父表示,害怕案父生氣而被罵。案父係案主之主要照顧者,本應對案主盡照顧之責,但卻罔顧倫理,疑對案主有妨害性自主行為,現案家內無可以保護案主之人,案主為未滿7歲之兒少,恐有再度受侵害之虞,遂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8時許啟動緊急庇護安置,並向本院聲請繼續及延長安置迄今。本案經與案主之母即代號BK000-A112106B(下稱案母)聯繫後,案母願負起照顧案主之照顧義務與責任,惟現階段其生活、工作、住所等面臨變動,一切皆未就緒,致難給予案主安穩舒適之生活環境,評估案主若返回案母身邊共同生活,其日常生活是否能獲得適切之照顧,尚有疑慮,又家內無可以保護案主之人,加以案主係未滿7歲之兒少,自我保護能力有限,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延長安置案主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 、個案匯總報告、戶籍資料、南投縣政府112年11月14日府社婦字第1120268538號函、本院112年度護字第169號、113年度護字第15、64、122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互核相符,堪信為真。本院復以電話詢問案父母對於本件延長安置之意見,然案父母均未接聽,以致無法得知其等之意見,有電話記錄在卷可查。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考量案主疑遭案父性猥褻,該案之司法程序尚在進行,倘讓案主貿然返家與案父同住,恐有害其身心發展並蒙受壓力,而案母雖有照顧案主之意願,然其工作及生活尚不穩定,現階段難以提供案主適切之保護與照顧。又案主為6歲之兒童,欠缺自我照顧及保護能力,案母雖有意照顧案主,然其親職教養能力是否完足,仍待聲請人訪查評估,故基於案主之最佳利益,本院認應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對於本裁定有不服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