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4-12-09

案號

NTDV-113-護-191-20241209-1

字號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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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兒童 代號C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對照表) 代號C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對照表) 受安置兒童 之 母 代號C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對照表) 受安置兒童 之 父 代號C000000-B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兒童代號C000000-0、C000000-0均自民國113年12月1 9日18時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   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   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   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於113年7月10日接獲通報指出,受安置兒童代號C0 00000-0(下稱案主1)、代號C000000-0(下稱案主2,與案主1合稱案主2人)之父代號C000000-B(下稱案父)將案主2人獨留家中數小時外出剪頭髮、找朋友,期間並無確保案主2人之照顧安排、亦無將案主2人交付妥適之人提供照顧,已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1條規定。本案當時以兒少保護結構化決策模式(SDM)進行案主2人之案全評估,案家符合危險因素3(照顧者沒有滿足兒少的基本需求,以致對兒少已造成或可能造成嚴重傷害)。經訪視評估,案父及家庭成員可透過安全計畫之擬定及執行,暫時降低案主2人面臨時之危險情境,故評估案主2人可繼續留在家中、無需進行家外安置,並由聲請人開案提供家庭維繫服務。然處遇期間,案父又在未妥適安排案主2人之照顧下,將案主2人放置家中後自行離去。案主2人皆為未滿三歲之幼兒,並無任何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需完全仰賴照顧者給予適當之安排及安全維護才得以成長,然經訪視評估及與案家網絡資源聯繫得知,案父及案主2人之母代號C000000-A(下稱案母)親職功能不佳且合併藥癮及精神議題,長期對兩名兒童出現疏忽照顧情事,對案主2人之醫療需求多有推遲、延滯情事發生,親友亦因自身狀況暫無法提供案主2人妥適之照顧,故於113年9月16日向貴院聲請保護安置迄今。 (二)案主2人安置隔天,案母隨即告知已另外結交新男友,本 季持續透過會談與案母討論本案重整計畫,但觀察其並無將案主2人安置原因詳實告知娘家親友,並不斷指控係因案父無妥適照顧才使案主2人遭保護安置,並未意識自身照顧功能不佳及未善盡監護人之責任。案母在就業上並無過多打算,僅提及可能返回過往就業之檳榔攤工作,但又不斷貶低該工作薪資低、工時長,進而影響其就業意願。案母對於自身生活有諸多抱怨,認為從小迄今都活在別人的安排下,對於現下自己生活並無想法,雖口頭表示要接返案主2人照顧,但始終無任何照顧計畫及想法,生活顯得較為消極,並呈現讓其男友照顧之想法。 (三)透過本季服務觀察,案父母親職功能不佳,對於案主2人 身心發展理解有限,案母在接返照顧之安排顯得較為消極,現尚待重新建構及提升對於案主2人之照顧及教養技巧。此外,案主2人年紀甚小,自我照顧能力不足,現階段亟需穩定且適切之成長環境。綜上,為顧及兒少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延長安置案主2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 、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47號民事裁定及南投縣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為憑,並有本院職權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又經本院以電話詢問案父母對於本件延長安置之意見,卷內無案父之電話,案母則未接聽,致無法得知其等之意見,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審酌案父母已離婚,約定案主2人權利義務由案母行使負擔,然自上開報告可知,案母未善盡親權人之職責,顯有疏忽照顧之情,而於案主2人受安置期間,案母未展現提升或改善自身照護能力之積極作為,實難認案母已可妥適養育案主2人。又案主2人分別為3歲、1歲之兒童,欠缺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經社工訪查,案父親職功能亦屬不佳,且案家並無其他適當親屬可予以協助,是認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案主2人。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對於本裁定有不服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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