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續安置
日期
2024-12-09
案號
NTDV-113-護-192-20241209-1
字號
護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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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兒童 代號甲111021 相 對 人 代號甲000000-A(受安置兒童之母即法定代理人) 關 係 人 代號甲000000-甲(受安置兒童之父) 關 係 人 代號甲000000-B(受安置兒童之外祖父)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兒童代號甲111021自民國113年12月5日18時起,由聲 請人繼續安置三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 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兒童代號甲111021(真實姓名住 所詳卷內姓名對照表,下稱案主)為未滿12歲之兒童,案主之母即相對人代號甲000000-A(真實姓名住所詳卷內姓名對照表,下稱案母)疑似有施用毒品導致情緒精神狀態不穩定,經醫師診斷為「其他興奮類依賴,伴有興奮劑引發伴有妄想」精神病症,並有多筆成人保護通報紀錄及兩次強制就醫紀錄。案母雖非主要照顧者,但與案主及案主之外祖父(真實姓名住所詳卷內姓名對照表,下稱案外祖父)同住生活,案主經常要面對案母對家戶或社區民眾之滋擾行為及情緒失控無理謾罵,倍感壓力且有自殺意念。評估案主長期面對案母精神議題無助,案主陳述擔心會持續遭受案母精神不當對待,故表意希望社工將自己帶離安置。案外祖父表述無力提供案主適切保護,故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2日18時啟動緊急安置;本次通報事件,因案母歧視越南籍人士,不願案主與其同學(家長為越南籍人士)相處,當日於早餐店巧遇,案母便在案主面前對其同學施暴,案主全程目睹,身心受到創傷,並稱不願再與案母同住生活,希望社工將案主帶到安全的地方,案外祖父表示案母精神狀態不穩定又不服藥,經常出現激進行為,稱自身難保更無法保證能否保護案主。案母行為顯有危害案主身心發展之虞,又案主現行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有限,如不繼續安置顯不足以保護案主。綜上所述,案主遭受案母的精神暴力,而案外祖父無法提供妥善保護,影響案主權益甚巨,聲請人積極尋找其他親屬資源,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本院准予繼續安置案主三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 、戶籍資料、社會安全網事件諮詢表、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18歲以上未同居親密關係暴力事件轉介表、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南投縣**國小「認輔個案」輔導紀錄表、個案匯總報告、南投縣政府113年12月3日府社工字第1130296568號函等件影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案主之父(真實姓名住所詳卷內姓名對照表,下稱案父)戶籍資料及案母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又經本 院書記官電話詢問案母、案外祖父對於本件聲請之意見,案 母表示再繼續安置三個月太久了,案主已經國小六年級了,聲請人要安置也要先跟案主溝通,尊重案主的意願,不能用強制的方式安置,接下來案主還要辦理轉學,希望趕快接回家才能辦理等語;案外祖父則表示沒意見,相對人還是不太穩定,常講話都會騙他,同意聲請人繼續安置等語,有電話紀錄在卷;而卷內並無案父之電話號碼,無從知悉其意見。本院審酌案父、案母已於112年11月22日離婚,協議由案母單獨行使負擔案主之權利義務,案母現有毒品案於偵查中,前有多起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不起訴,案母並自111年起有多起成人保護案件通報為施虐者/相對人/嫌疑者,113年7月27日兒少保護通報案件中記載案母胡亂報案,案主見案母發瘋且家中無其他人一時無助等語,而113年11月27日兒少保護通報案件中則記載案主提到有想死的想法等語,可見案母並無能力可以提供案主適當之照顧、保護,而案外祖父稱自身難保無法保護案主;至於案父是否有能力可以提供案主適當之照顧、保護,仍有待聲請人訪視、調查、評估。案主年僅11歲餘,尚屬年幼而缺乏完整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亦須穩定之照顧及生活環境,而卷內現在尚無其他親屬可以協助照顧案主,是認案主暫不宜返回案家,如不予繼續安置,顯不足以保護案主。從而,聲請人請求繼續安置,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洪正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