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續安置
日期
2025-02-21
案號
NTDV-113-護-192-20250221-2
字號
護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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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92號 抗告人即 原審相對人 代號甲000000-A(受安置兒童之母即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即 原審聲請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兒童 代號甲111021 上列當事人間因繼續安置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9日本 院113年度護字第19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抗告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家事事件法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準用之。 二、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所為之113年度護字第192號民事裁 定業於113年12月18日送達於抗告人住所,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故本件抗告期間自113年12月18日翌日起算,且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抗告人居住地區之法定在途期間為3日,應於114年1月2日屆滿(原期滿日為114年1月1日為國定假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依法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抗告,惟抗告人遲至114年2月11日始提起抗告,此有卷附家事抗告狀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憑,顯逾上開不變期間。是本件裁定業已確定,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正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