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4-12-16
案號
NTDV-113-護-196-20241216-1
字號
護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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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兒童 代號C000000-0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代號C000000-0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受安置兒童 之 母 代號C000000-A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受安置兒童 之 父 代號C000000-B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兒童代號C000000-0、C000000-0均自民國113年12月1 9日16時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0年2月26日接獲通報,受安 置兒童代號C000000-0(下稱案主1)、C000000-0(下稱案主2,與案主1合稱案主2人)之母即代號C000000-A(下稱案母)未婚育有案主2人,案母與同居人結束親密關係,於110年農曆過年除夕,案母將案主2人帶至同居人家,未明確與同居人及照顧者商榷案主2人居住時間與照顧問題,即於當日離開,顯現案母未適當安排案主2人受妥善照顧,聲請人遂於110年3月16日16時許啟動緊急安置且聲請繼續安置,並獲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44號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評估現階段案母另組家庭亦未有意願照顧案主2人及返家規劃,本案經案少保護重大決策會議決議向法院聲請停止親權改定監護,現已委任律師進行司法程序,案主之父(即代號C000000-B)已完成生父認領程序,然未收到案父向聲請人提出讓案主們返家或與案主們會面之申請,案父及親屬已2年多未與案主2人互動,為確保案主2人之安全及照顧,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案主2人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 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 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 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7條第2項規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 、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44號民事裁定及個案匯總報告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經互核相符,堪信為真。本院另以電話詢問案母對於延長安置聲請之意見,案母未接聽電話等語,而案父現因案在監所中,此有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核對當事人在監在押提醒資料確實。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考量案母另組家庭,顯已無照顧扶養案主2人之意願。而案父現因案在監所中,案父與案主2人久無互動,自應透過聲請人安排漸進式之會面交往,修復與案主2人間之親子關係。本件案主2人分別為年幼之幼童,無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故基於案主2人之最佳利益,本院認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案主2人。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對於本裁定有不服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翌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