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4-12-16
案號
NTDV-113-護-197-20241216-1
字號
護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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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兒童 代號甲113026 (真實姓名及地址詳卷) 受安置兒童 之 母 代號甲000000-A(真實姓名及地址詳卷) 受安置兒童 之 父 代號甲000000-甲(真實姓名及地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兒童代號甲113026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17時起由聲 請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於民國113年6月27日因受安置兒童代號 甲113026(下稱案主)身上多處瘀傷,醫院驗傷時,急診醫師依傷勢顏色推估受傷時間為三天前及傾向非意外所致,案家無其他親屬可保護及替代照顧案主,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非安置難以保護兒少,聲請人因而啟動緊急安置以及繼續安置。本案自案主受安置後,案主之母即代號甲000000-A(下稱案母)坦承有對案主管教責打,與案母達成共識,案母需完成強制親職教育、穩定與案主交往會面及需待本案司法調查等處遇後,方可啟動案主返家計畫。案母於處遇期間尚配合處遇目標,惟本件案主傷勢,經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兒少保護醫療整合服務驗傷採證評估,案主傷勢多屬人為責打,且聲請人社工師調查時,案主表示其傷勢為遭「爸爸打的」,案主傷勢尚需司法調查。案主與案母會面期間,互動及關係不錯,雙方皆可發展適當親密互動,案主亦會依附案母身旁,會面初期,案主之繼父(即代號甲000000-B,下稱案繼父)於113年11月加入會面,與案繼父會面情形尚可,可一同玩玩具,惟案主會較為抗拒與案繼父有親密關肢體接觸之互動。目前案母尚未完成親職教育,且案母及案繼父仍需以親子會面方式,提升親職及管教功能,本案傷勢造成原因及對象尚待司法調查釐清,案家除案母、案繼父同住外,未有其他親屬可保護及替代照顧案主,案主尚為年幼,且有語言及認知發展遲緩,未有自我保護能力,現階段仍不適合返家,非延長安置無法予以適切之保護及照顧,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案主3個月,以維護兒少利益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7條第2項規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 、戶口名簿影本、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41號民事裁定影本、刑事告訴狀、個案匯總報告等件為證。本院復以電話詢問案母對繼續安置聲請之意見,案母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案父則無電話可供聯繫,此有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考量案母與案主之父即代號甲000000-甲(下稱案父)於110年6月9日離婚,並協議由案母行使負擔案主之權利義務;而案主所受多處挫傷之傷勢成因,尚待司法調查,然實無法排除係案主受暴或受不當照顧之可能性;而案母尚需完成親職教育課程。又案主係年幼之兒童,並無自我保護能力,遍查卷內資料,案家亦無適當親屬可妥適照護案主,故為確保案主之人身安全,基於案主之最佳利益,本院認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案主。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對於本裁定有不服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翌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