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4-12-24

案號

NTDV-113-護-198-20241224-1

字號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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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兒童 代號C000000-0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受安置兒童 代號C000000-0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即受安置兒童之母) 代號C000000-B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關 係 人(即受安置兒童之父) 代號C000000-C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兒童代號C000000-0、C000000-0均自民國113年12月2 5日18時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受安置兒童代號C000000-0(下稱案主1 )、C000000-0(下稱案主2)2人(下稱案主2人)原為聲請人開案處遇個案,由聲請人安置照顧迄今,經瞭解案主2人之母代號C000000-B(下稱案母)於民國112年1月5日與案繼父離婚,離婚後不久即開始另一段新的同居關係,其雖於案主2人安置期間,積極主動申請會面,惟觀察案母於會面過程中之親子互動、生活知能、情境因應方式與技巧尚待學習提升,以利後續獨立扶養與因應案主2人的生活照顧與教養責任,評估案主2人暫不宜返家,故聲請人於113年3月22日18時,將案主2人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獲准繼續及延長安置迄今。本案經瞭解案母現懷有身孕即將生產,後續擬由家處社工進行訪視處遇,確認案母與同居人之親職照顧量能,藉由引導與提升親職知能技巧,以利後續案主2人返家之照顧,評估案母現暫無法提供妥適照顧,為維護案主2人之權益及後續處遇,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案主3個月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非 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7條第2項規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 、個案匯總報告、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48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憑。又經本院以電話聯繫案母及案父,欲詢問其等對於本件延長安置聲請之意見,然其等均無接聽,而無法得知其意見,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審酌案主2人之父即代號C000000-C與案母離婚後,約定案主2人之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案母行使,而案主2人未受案母適當之保護及教養,案母之親職功能不佳,且現懷有身孕即將生產,無法提供案主2人妥適之養育與保護。再案主2人為年僅8歲及7歲之兒童,尚屬無完全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之人,而卷內亦無其他適當親屬足以提供案主安全妥適之照護,故現階段尚不宜讓案主2人返家,是認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案主2人。從而,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對於本裁定有不服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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