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輔助宣告

日期

2025-01-06

案號

NTDV-113-輔宣-17-20250106-1

字號

輔宣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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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7號 聲 請 人 湯麗美 相 關 人 湯惠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輔宣字第10號裁 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經就醫診治,現聲請人已康復。為此依民法第14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撤銷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此於撤銷輔助宣告聲請事件亦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80條、第172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6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輔宣字第10號裁定(下稱 系爭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關係人即其胞妹湯惠君為其輔助人等情,有聲請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系爭裁定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裁定案件卷宗可參。聲請人以其經診治後已康復為由,提出本件聲請,惟未檢附診斷證明或其他資料為證,經本院委託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鑑定聲請人之精神狀況,已安排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進行鑑定,聲請人無故未到場,有該院113年12月9日113竹秀管字第1131200996號函在卷可查,再參酌關係人即其母親湯朱菊具狀表示略以:聲請人之子林展全欲貸款想以聲請人為保證人,湯惠君不同意,林展全就用言語拐騙聲請人撤銷輔助宣告,聲請人並不清楚輔助宣告意思,請勿撤銷,保護當事人免於受騙等語,綜上情形,本件聲請人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經本院安排鑑定亦均未配合到場鑑定,卷內無任何證據足認聲請人已完全康復至能處理自身事務之程度,顯不足認其受輔助之原因已消滅,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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