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日期
2025-01-22
案號
NTDV-113-輔宣-18-20250122-1
字號
輔宣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全玉敏 指定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段00號0樓 相 對 人 全重義 關 係 人 凱放·索克魯曼 牡瓦 索克魯曼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全重義(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全玉敏(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全重義之監護人。 三、指定凱放·索克魯曼(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全重義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全重義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妹,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 月10日因非創傷性腦出血,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若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則另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弟凱放·索克魯曼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對於輔助宣告之聲請,認有監護宣告之必要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彰化 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診斷書、相對人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佐,且經本院囑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官於鑑定人即彰基丁碩彥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法官之呼叫均無反應,有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稽;而鑑定意見認為:以全員目前的心智狀況,意識不清無法溝通,連簡單的生活自理都無法完成。其對數字與金錢無概念,是非、對錯、好壞的判斷能力亦喪失。對於契約顯然缺乏了解與判斷的能力,對自身的財產亦無處理的能力。基於受鑑定人有失智症,其程度達重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失智症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此有該院114年1月3日彰醫精字第1143600012號函附鑑定書在卷為憑,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參照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對人前未訂有意定監護契約,其無配偶、子女,父母均已歿,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妹,有意擔任監護人,而凱放·索克魯曼為相對人之弟,與相對人誼屬至親,且凱放·索克魯曼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現存手足牡瓦 索克魯曼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凱放·索克魯曼擔任會同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資料、同意書在卷可憑。綜上,堪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凱放·索克魯曼擔任會同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會同凱放·索克魯曼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聖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