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日期
2025-02-13
案號
NTDV-113-輔宣-22-20250213-1
字號
輔宣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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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22號 聲 請 人 羅00 代 理 人 朱文財律師 相 對 人 羅00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羅00(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羅00(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羅00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羅00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親,相對人於民國112 年10月30日開始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求診,醫生診斷相對人為其他智能不足,非特定的情緒障礙症,且病程已慢性化,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而無法分辨事情嚴重性。相對人竟將其申辦之門號出售予不具信賴關係的他人,而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門號並遭利用而詐騙他人,亦造成被害人向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經聲請人多次告誡,均無法理解而持續有類似行為,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請求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111條之1規定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有需受輔助宣告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 本、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診斷證明書、本院112年度埔簡字第105號刑事簡易判決、受宣告人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本院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於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黃聿斐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其姓名、出生年月日、工作與何人同住等問題,均尚可回答,而對於是否有貸款或簽契約等方面之問題,則稱有點忘記了等語,此有本院114年1月7日之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另經該院黃聿斐醫師鑑定結果略以:依相對人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評估結果,認相對人之臨床診斷為其他智能不足,邊緣至輕度障礙。目前可以維持一般日常生活及簡單的職業功能,但認知功能不佳,對於事務的理解與判斷容易出現錯誤,抽象概念不佳,對於不理解的事物常會假裝帶過,甚少詢問、表達困難或求助,以致常遭人利用致使權益受損,需由他人協助監督以維護其權益。相對人目前之行為能力受上述心智缺陷的影響,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的能力,已達較一般人顯著降低之程度等語,此有該院114年2月10日草療精字第1140001526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綜上訊問及鑑定結果,本院認為相對人之心智狀態,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則依上所述,本件本院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 四、關於選定輔助人部分,查相對人前未訂有意定監護契約,有 司法院公證業務作業系統查詢結果資料在卷可參,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與相對人同住,其有意願出任輔助人一職,除有聲請狀所載外,另經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同意,並經相對人之母親馬00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佐人,此有聲請狀、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個人戶籍資料、上開訊問筆錄及同意書在卷可憑,則本院審酌上情,堪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翌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