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等

日期

2025-03-27

案號

NTDV-113-重家繼訴-6-20250327-1

字號

重家繼訴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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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號 原 告 林○○ 訴訟代理人 蘇士恒律師 被 告 張○○ 張○○ 張○○ 張○○ 張○○ 張○○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張○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分割方 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被告張○○、張○○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張○教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應由其配偶即原告林○○及其子女即訴外人張富程(長男,業於108年12月31日死亡)、被告張○○(長女)、張○○(次女)、張○○(次男)繼承,訴外人張富程因於繼承開始前死亡,其應繼分應由其子女即被告張○○、張○○、張○○代位繼承,故兩造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因兩造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法請求裁判分割。  ㈡原告與被繼承人張○教於59年4月25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 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被繼承人張○教死亡時,其與原告之法定夫妻財產制關係消滅,原告自有權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為此主張應由原告先分配取得附表一所示遺產2分之1,其餘遺產2分之1再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取得,故就本件遺產之分配比例應如附表三所示。為此請求將被繼承人張○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三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或分配等語。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張○○、張○○到庭陳稱:主張之分割方法同原告。  ㈡被告張○○到庭答辯:意見同被告張○○。  ㈢被告張○○、張○○、張○○答辯略以:   ⑴被繼承人張○教生前有於112年10月15日召開家庭會議,全 體繼承人均共同參與,當時被繼承人張○教透過被告張○○向全體繼承人宣達其預為遺產之分配規劃,在場之全體繼承人均無異議,一致合意達成按被繼承人張○教之意旨而分配本件遺產,被繼承人張○教生前既已與全體繼承人就其遺產達成預為分配之協議,自屬有效。為此請求依該協議,將附表一編號12至15之現金及保險,分歸原告單獨取得,附表一編號1、5、6、7、10、11之不動產,分歸被告張○○單獨取得,附表一編號9之建物及其西側二棟鐵皮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及該等建物所占用之附表一編號2部分土地,分歸被告張○○、張○○、張○○取得,其餘附表一編號2之土地及編號3、4之土地,分歸被告張○○、張○○各取得2分之1。另附表一編號8之土地,如在被告張○○、張○○、張○○所分配取得之附表一編號9建物占用範圍內,由被告張○○、張○○、張○○取得,其餘土地則由被告張○○取得。   ⑵附表一編號7之土地為被繼承人張○教因受贈而取得,非屬 被繼承人張○教之婚後財產,不得列入夫妻剩餘財產計算分配之標的。另原告有附表四所示之婚後財產,於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時,自應列入計算扣除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教於112年10月2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由兩造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竹林保管人遵守條約及竹林保管許可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南投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南投縣鹿谷儲蓄互助社申請社員股金之理賠應提示證件及信件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至25、83至85、89至159、285至287頁),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鹿谷鄉農會客戶往來帳戶一覽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資料、鹿谷鄉農會交易明細資料、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函、南投縣鹿谷儲蓄互助社陳報狀及所附股金及放款個人帳、備轉金個人帳、LP/LS互助金給付分析表等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3至46、71、75、186、207至210、第385至391頁),且被告就此均無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遺產分割之方法,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經查:  ⑴被告張○○、張○○、張○○、張○○雖辯稱被繼承人張○教生前有召 開家庭會議,並與全體繼承人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等語,然為原告及其餘被告所否認。而被告張○○於本院具結證稱:爸爸(即被繼承人張○教)生前都沒有交代任何遺產的事項。112年10月15日爸爸已經無意識病危臥床了,醫生說給他回來喘息。爸爸回家喘息那幾天,並沒有兩造全部繼承人都在場的狀況。我們針對爸爸的遺產有討論過3次,第一次好像是在爸爸過世前,爸爸回來的時候,但爸爸當時是昏迷的沒有參加,印象中原告林○○、被告張○○沒有參加。討論內容是被告張○○講說爸爸有交代她要如何分割遺產,但是我要求她提出任何證據,她都無法提出,所以後來沒有達成共識。第二次是爸爸過世後,那天原告有回家,但沒有參與我們的討論,在場的有被告張○○、張○○、張○○、我、我大嫂就是被告張○○3人的媽媽,這一次討論我們有請張○○來,然後張○○有邀村長過來,這次討論他們也是要用沒有證據的遺囑來分割,就是上面被告張○○講的方式,後來我不同意這樣做,也沒有結論,我大嫂有提出很多方案,但都沒有達成共識。第三次是在我們住家三樓,應該是出殯回來的下午,在場的有被告張○○、張○○跟我。這次討論的也是針對被告張○○交代的遺產分配,被告張○○、張○○是主張張○○的版本,我那時也是不同意。112年10月15日我們主要是在客廳的桌子那邊協議,原告坐輪椅,有時會推走,推到外面或是離我們協議地點比較後面的地方。爸爸是昏迷在我們後面的隔間裡面,離客廳有一段距離,當天爸爸昏迷滿嚴重的。當天被告張○○完全沒有跟原告講到話,是當天晚上我才把張○○講的告知原告,我後續才打給村長張○○,跟他說原告不同意這樣的遺產分配,原告當時是表示這是不可能的,她認為爸爸不可能這樣分配遺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至26頁),是依被告張○○之前開證述,被告張○○雖曾向被告張○○、張○○、張○○、張○○及其等母親等人提及被繼承人張○教所提之遺產分割方案,但當時並非全體繼承人均在場,且被告張○○與與原告亦無同意被告張○○所提之遺產分割方案,全體繼承人並無就遺產分割方式達成協議之情。  ⑵再審酌被告張○○到庭證稱:10月15日那天爸爸是很清醒的, 爸在跟我說遺產的時候,我稍微有透露給被告張○○跟姊夫,在10月15日以前已經跟他們說了,他們為什麼沒有去問爸爸。爸爸第一次在高雄掛急診時,我跟我小孩下去陪爸爸,當時爸爸行動不便,他有跟我透露,當時被告張○○跟他媽媽、還有我兒子都在旁邊,爸爸就有說財產分配的部分,他說舊家給被告張○○,新的36號那邊要給被告張○○,茶園那邊就是給被告張○○跟我各一半,他就說這樣,我就說他這樣講不對,因為他這樣以後怎麼讓我做事情,還是要請代書,他就說好,但他可能因為面子就一天拖一天了。112年10月15日那天因為大家都回來,爸爸也回來了,當天原告在家,被告張○○、大嫂、被告張○○及張○○、張○○、張○○也有回來,其他孫輩也有回來,那時吃完飯在客廳,就由我來公布財產分配,爸爸就在後面休息,我就是直接講上面講的內容。在場的人如何表示,我也忘記了,被告張○○是沒說什麼話,但是張○○講什麼我也忘記了。那天的共識就是今天的會議要簽個協議書,就是寫財產分配的部分,因為當時爸爸意識很清楚。不知道為什麼原因就沒有寫協議書。後續爸爸過世後,被告張○○、張○○、張○○,第二次協議我們有開會討論,那天是辦完爸爸喪事,那次一樣是討論財產分配,還有原告的部分如何處理,共識部分就是再加上對原告比較有福利的部分進去,那天本來有協議書要簽,但後來還是沒有簽。第三次是被告張○○跟被告張○○兩家一起去協議,我就沒有參加了,他們協議內容我聽完就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至31頁),是依被告張○○之前開證述,僅能證明被繼承人張○教曾向被告張○○告知其欲如何分配遺產,被告張○○遂於112年10月15日被繼承人張○教返家時,向被告張○○、張○○、張○○、張○○、張○○等人公布此事,但就當時全體繼承人有無達成共識一節,被告張○○僅泛稱被告張○○沒說什麼話、被告張○○講什麼已忘記、共識就是今天的會議要簽個協議書等語,顯見全體繼承人並未達成協議,事後亦無簽署協議書,充其量僅為兩造協商過程,未能證明原告及被告張○○、張○○均接受被告張○○所提之遺產分配方式,尚難認定本件兩造間有遺產分割協議存在,是被告張○○、張○○、張○○、張○○辯稱應依當時家庭會議所達成之協議方式分割本件遺產,難認有據。  ⑶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民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5條及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法定財產制關係若因夫妻一方先於他方死亡而消滅,應先計算夫妻各自之婚後財產,扣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後,生存之配偶再依上開規定,請求剩餘財產差額2分之1;經依上開規定清算分離後,屬於死亡配偶之財產者,始為其遺產,生存之配偶尚得再依繼承法有關規定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自被繼承人張○教所遺之遺產,優先取得一半之權利,被告等就此均未爭執,依法自無不可。然被告張○○、張○○、張○○抗辯附表一編號7之土地係被繼承人張○教無償取得之財產,而查附表一編號7之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大水堀段527之9地號土地,係由被繼承人張○教於72年7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取得,有異動索引查詢、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3、89至90頁),該土地既屬被繼承人張○教因贈與而無償取得之財產,原告自不得就該土地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另被告張○○、張○○、張○○抗辯原告有附表四所示之婚後財產總計19萬8965元,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鹿谷鄉農會函及所附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函及所附郵政儲金帳戶詳情表(見本院卷一第349至352、381至383頁)在卷可稽,故於計算原告所得行使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自應扣除原告如附表四之婚後財產價值19萬8965元。  ⑷復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 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關於本件遺產分割之方法,原告主張將被繼承人張○教所遺之遺產,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審酌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各繼承人之利益,各繼承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且兩造未來可依協議為利用、分管,或依土地法規定予以處分,以追求不動產之利用效率,對各繼承人並無不利,亦與法無違,是認應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分別共有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1之土地、建物及編號16之竹林保管權。至附表一編號7之土地因屬被繼承人張○教無償取得之財產,原告就該土地無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權利,故應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另附表一編號12、13之存款、編號17之投資,性質可分,以原物分配為適當,應由兩造依附表三之比例分配,較為公平。至附表一編號14、15之保險,原告同意就此部分先扣除其婚後財產之價值,故其中19萬8965元(即附表四原告之婚後財產價值),應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其餘保價金則依附表三之比例分配,較為適當公允。是審酌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質、價值及各繼承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利用價值等一切情狀,認就被繼承人張○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附表三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允,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附表一:被繼承人張○教之遺產及其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遺產明細 分割方法 1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全部) 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分別共有 2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全部) 3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全部) 4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 (權利範圍:全部) 5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全部) 6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全部) 7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全部)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8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全部) 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分別共有 9 建物 門牌號碼:南投縣○○鄉○○村0鄰○○路00號 (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 10 建物 門牌號碼:南投縣○○鄉○○村0鄰○○路00○0號 (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 11 建物 門牌號碼:南投縣○○鄉○○村0鄰○○路00○0號 (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 12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鹿谷郵局存款新臺幣121元及其法定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分配 13 存款 南投縣鹿谷鄉農會鳳凰分部存款新臺幣3萬4917元及其法定孳息(截至113年5月20日止餘額為5萬3069元) 14 保險 富邦人壽富利高升終身壽險(保價金金額新臺幣26萬2906元) 其中新臺幣19萬8965元,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其餘則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分配 15 保險 富邦人壽鑫鑽612還本終身保險(保價金金額新臺幣61萬5862元) 16 竹林保管權 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竹林保管權(總面積0.6962公頃、鳳凰村、大水堀、第○林班、地號0000號,由被繼承人張○教與訴外人林○○、謝○○3人名義共同保管) 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分別共有 17 投資 南投縣鹿谷儲蓄互助社股金(儲金)餘額新臺幣15萬4200元、備轉金餘額新臺幣92元、LP/PS互助金給付分析表:新臺幣14萬4120元,總計新臺幣29萬8412元及其法定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分配 附表二: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 姓名 應繼分比例 原告林○○ 5分之1 被告張○○ 5分之1 被告張○○ 5分之1 被告張○○ 5分之1 被告張○○ 15分之1 被告張○○ 15分之1 被告張○○ 15分之1 附表三:原告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後之分配比例 姓名 應繼分比例 原告林○○ 10分之6 被告張○○ 10分之1 被告張○○ 10分之1 被告張○○ 10分之1 被告張○○ 30分之1 被告張○○ 30分之1 被告張○○ 30分之1 附表四:原告之婚後財產 編號 明細 金額(新臺幣) 1 鹿谷鄉農會存款 10萬9989元 2 鹿谷鄉農會存款 8萬8519元 3 中華郵政竹山郵局存款 457元 合計 19萬896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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