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日期
2024-12-25
案號
NTDV-113-重家財訴-2-20241225-1
字號
重家財訴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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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財訴字第2號 原 告 張00 訴訟代理人 何孟育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王00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42號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訴訟程序 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 者,他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之存否,應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又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者,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須於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現存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始得請求分配其差額。所謂法定財產關係消滅,係指夫或妻一方死亡、離婚、婚姻撤銷或結婚無效或更改其他夫妻財產制而言。 二、查原告主張雙方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兩造應適用法定財產制等語。又原告以兩造已於民國111年9月15日離婚,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提起本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兩造婚後剩餘財產之差額;惟被告則主張上開離婚無效,兩造婚姻仍存在,並另行提起另案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42號,由本股受理中),尚未判決確定。是於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42號確認婚姻存在訴訟之訴訟結果,應為本訴訟之先決問題。從而,於上開確認婚姻存在案件訴訟終結前,尚無從進行本訴訟程序,依前揭規定,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翌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