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連帶債務分擔額
日期
2024-11-21
案號
NTDV-113-重訴-21-20241121-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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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1號 原 告 張錦賢 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 複 代理人 卓容安律師 被 告 張逸民(原名張煥珪) 林張富美 張鉦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敦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連帶債務分擔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就如附表編號1、3所示變更、追加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 附表編號1、3所示變更、追加之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事件之訴之變更或追加,如新訴專屬他法院管轄或不 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7條定有明文。此與家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丙類事件,為達該法妥適、迅速、統合處理家事事件之立法目的,倘該等家事事件與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時,應許當事人於家事法院合併提起或為請求之追加、反請求,以併解決民事紛爭,二者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44號裁定意旨參照)。析言之,家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丙類事件,與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時,應許當事人合併提起或為請求之追加、反請求,至所謂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則由法院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定之,然此係針對家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丙類事件時,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時,當事人得就基礎事實相牽連之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合併提起或為請求之追加、反請求,要與普通法院民事庭審理一般民事訴訟事件時,當事人得否就基礎事實相牽連之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丙類事件為訴之追加或提起反訴一事,有所不同,仍應回歸民事訴訟法第257條規定之適用。又下列事件為丙類事件:六、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原告、被告張逸民及甲○○○之母親張 何秀月於民國81年7月22日邀同原告與被告張逸民為連帶保證人與中國農民銀行(現合併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簽立借據,借貸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與張何秀月負連帶清償責任。當時原告另以其所有南投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現已移轉予訴外人張峻源、張恒瑞)、同段275-1地號土地及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均已移轉予張峻源),被告張逸民則以其所有南投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現已移轉予被告乙○○),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共400萬元予中國農民銀行。斯時中國農民銀行要求張何秀月、原告及被告張逸民三方需每2年續簽1次借據,惟原告前期僅有能力償還利息,故於83、85年續簽借據之本金仍設定為600萬元,直至85年後原告陸續償還部分本金,87年、89年簽立借據本金始依序降低為530萬元及500萬元,又於97年1月11日三方另行簽立變更借款條件契約。詎料,張何秀月簽立借據後,均無力清償借款,被告張逸民亦對借款不聞不問,拒絕分擔,僅得由原告每月匯款至固定帳戶供中國農民銀行扣款,81年8月至104年11月間清償系爭借款本息共807萬5,938元,嗣因原告無力清償賸餘本金416萬5,741元,被告張逸民及抵押人即被告乙○○均不聞不問,上開抵押物遂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告未免抵押物遭查封拍賣,僅得於104年11月5日另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借款416萬5,741元,以清償系爭借款之賸餘本金。原告及被告張逸民同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原告已清償系爭借款共1,223萬5,938元,致被告張逸民同免保證責任,爰依民法第748條、第280條本文、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被告張逸民應給付原告611萬7,969元及自104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依民法281條第1項、第1153條第1項、第2項、第879條第2項、類推適用第879條第3項規定,變更、追加聲明如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325頁)。 三、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張逸民給付原告611萬7,969元關於 連帶保證人間連帶債務分擔額之部分,核其事件性質係屬一般民事財產權事件,並非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之家事事件,自應適用民事訴訟程序。又原告變更、追加請求判准被告張逸民、甲○○○應各給付原告407萬8,646元之清償被繼承人債務對其他繼承人求償權及與被告乙○○不真正連帶部分,核其性質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定之丙類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2條、第37條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條第1項規定,應由少年及家事法院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適用家事事件法之規定處理,則依前揭規定,原告於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中不得變更、追加請求該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之家事事件。從而,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1、3所示變更、追加部分顯難認為合法,其該部分假執行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變更後訴之聲明) 編號 變更後訴之聲明各項內容 1 被告張逸民、甲○○○應各給付原告407萬8,646元,及自104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58萬7,325元,及自104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 前二項所命給付,如被告張逸民、甲○○○已為給付,被告乙○○於其給付金額千分之48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如被告乙○○已為給付,被告張逸民、甲○○○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4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