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2
案號
NTDV-113-重訴-56-20241022-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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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6號 原 告 莊素秋 住南投縣○○鎮○○路00號 被 告 劉柏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3日前之某時許,透過友人「楊皓為」之介紹而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光」、「甲組」、「鑽起來」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楊皓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臉書廣告、Line投資群組「步步為贏win」等方式,向原告詐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後,被告即依「楊皓為」之指示,於不詳時、地,取得印有「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部外務專員楊勝浩」之工作證(下稱工作證)及蓋有偽造「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楊勝浩」字樣印文各1枚及「楊勝浩」署押1枚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下稱資金保管單),於113年2月23日17時37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0號之萊爾富竹山南雲店,向原告提示前開偽造之工作證、資金保管單,用以表示其為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而向原告收取投資資金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前開名義人等,並當場向原告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後,再轉交予詐欺集團之上手「楊皓為」,以此層層轉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嗣因原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案經原告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㈡被告因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及同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有理由為勝訴判決,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4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系爭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8 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39頁),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基於加重詐欺之故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由集團成員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交付被告40萬元後,再由被告轉交其他集團成員,致原告受有損害,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等情,已如前述。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所保護者乃係個人財產法益,自屬保護原告之法律。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給付40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7日(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97號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小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