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0
案號
NTDV-113-重訴-72-20250210-2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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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7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董勳遠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宜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3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 1萬9,484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該項規定係考量詐欺犯罪被害人因犯罪行為受有「直接」財產上之損害,為免其依法救濟時另生經濟上負擔或司法程序障礙,而明文給予特別保護(詐欺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又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預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另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係於被告所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0號詐欺等案件之刑 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新臺幣(下同)668萬元。然上開刑事案件乃以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實施詐欺取財「未遂」為被訴犯罪事實,並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原告請求賠償668萬元部分,並非係被告行為所致「直接」財產上之損害;又被告所為因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對原告並不成立侵權行為,自無法與其他共犯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本院業已於判決書理由中說明,原告復未具體釋明被告就本件被訴犯罪事實為何係「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難認本件上訴有詐欺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之適用,故仍須繳納上訴裁判費用。 ㈡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668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萬9, 48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上訴利益)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 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