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5

案號

NTDV-113-重訴-76-20250225-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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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6號 原 告 林寬裕 被 告 陳漢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 行)之存款新臺幣(下同)1,021萬5,749元,係掛名於原告父親林惟鐘之名下,林惟鐘於民國103年間死亡後,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高院)書記官陳文明,偽造中高院 107年度重家上字第17號事件(下稱分割遺產事件)判決之附表,使原告弟弟林奕成(原名:林寬榕、林朋杰)、林寬柔、原告妹妹林素緞、林素玲(下稱林奕成等4人)與原告,就林惟鐘之遺產各依1/5之比例為分割。被告為第一銀行草屯分行之職員,明知林奕成等4人持偽造之判決,在欠缺存摺、印章之情形下,仍將前揭存款分別盜領予林奕成等4人各204萬3,150元【計算式:10,215,7495,元以下四捨五入】,有違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規定,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扣除原告所受領之204萬3,150元,訴請被告賠償原告817萬2,599元【計算式:10,215,749-2,043,150】(下稱系爭存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817萬2,599元。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係指欠缺一貫性審查要件(合理主張)之情形。故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為第一銀行之職員,其辦理林奕成等4人領取系爭存款, 業據其等持「繼承人領取款項申請書」前來辦理,觀諸該申請書(見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4號【下稱前案】卷第83、91、95頁)所載:「申請人……確係貴行客戶(即繼承人)林惟鐘之法定繼承人,茲因存款人亡故,特向貴行辦理上述存款帳戶繼承事宜。嗣後倘有因此致生任何損害或糾葛,概由申請人暨所有繼承人連帶負賠償責任,與貴行無涉」等語,可見承辦提領繼承存款業務之銀行職員,僅就申請人所提資料為形式上審查,無從審查各繼承人間實質上應受繼承之比例若干。又被告撥付林奕成等4人系爭存款,係憑據分割遺產事件判決之抄本(見前案卷第69至81頁),此觀該抄本上蓋印「與正本核對無誤」、「僅供第一銀行使用」等語即明,且核與判決內容亦無二致(見本院卷第57至66頁),並無原告所指偽造等情。再者,依該判決主文第二項後段記載:「兩造(按:即原告與林奕成等4人)就附表一被繼承人林惟鐘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而該判決附表一編號18至23所示關於林惟鐘於第一銀行之存款,未計利息之本金為1,010萬8,266元【計算式:2,600,000+2,500,000+2,500,000+2,500,000+8,266】,核與加計利息後撥付予原告與林奕成等4人之數額1,021萬5,749元相當,亦足見被告確係按該判決所載之分割方法撥付款項,要難認其行為有何不法存在。  ㈡況原告就被告辦理上開作業多次陳情,亦經第一銀行總行函 覆:依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研訂「金融機構受理繼承存款建議徵提之文件」第四點「繼承款項之支付注意事項」(四)「在分割遺產後(遺囑分割、協議分割或裁判分割),依分割結果,由繼承人之數人或一人單獨領取存款。」就林惟鐘之遺產業經法院裁判分割,故得由各繼承人分別至銀行辦理;草屯分行係依法院裁判分割方法(即由林惟鐘之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平均取得各1/5)辦理繼承作業等語,此有第一銀行總行112年6月21日至113年3月18日之多件書函重申該旨可稽(見前案卷第99至125頁)。此外,原告所指被告配合林奕成盜領系爭存款等情,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查無實據簽結,此有該署112年11月28日投檢冠禮112他742字第1129027161號函可查(見前案卷第129至131頁),且原告就其前揭主張事實,經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判決以其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予以駁回在案,亦經本院調閱屬實,可見原告明知其所述尚非具體,仍反覆藉陳情、刑事告訴及提起民事訴訟之方式主張前揭事實。  ㈢因原告僅泛稱被告偽造盜領系爭存款,而未能具體敘明被告 之行為有何偽造、盜領之侵權行為不法存在,經本院於114年1月20日函文通知原告,向其告知上開判決意旨,令其具體表明有何「陳漢鎔偽造盜領我的錢,他沒有我的存摺及印章,可以領那很恐怖」或「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等情節,以補正說明「具一貫性之事實主張及權利主張」,被告除陳稱與本件無關之內容外,僅重申:分割遺產事件判決並無使原告與林奕成等4人依1/5為分割之意思,被告明知於此仍盜領林奕成等4人每人各204萬3,15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7至83頁),惟就被告如何偽造、盜領之侵權行為,仍未提出任何說明或補正資料。是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尚不足以導出其所為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權利主張,顯難認其所述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應屬「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曾瓊瑤                   法 官 魏睿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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