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終止收養關係

日期

2024-11-06

案號

NTDV-113-養聲-3-20241106-1

字號

養聲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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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黃○○ 住南投縣○○市○○路○段0000號 相 對 人 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與相對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7年3月1日成立收養關係,現 收養關係仍存續中,因兩造身體都不好,沒辦法互相照顧,相對人現癌症末期,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爰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規定,請求准予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然其具狀陳述同意宣告終止聲 請人與相對人之收養關係。 三、本院判斷:     (一)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 關係者,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上揭條文係概括規定,目的在使終止收養之原因更有彈性,所謂「其他重大事由」,應考量收養之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斟酌各種情事綜合觀之,如認養父母與養子女間之已無互相照顧及扶持,無法回復原來之狀態而維持有如親子般之關係時,即屬難以繼續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即養子女已成年,則應考量養親子間應有之經濟扶養互助關係、有無親子一般之互動往來及精神上之相互扶持等因素,作為養親子間關係是否發生破綻達不能回復之判斷標準。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相 對人之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調取本院107年度司養聲字第9號卷可憑,另據證人即相對人之生父黃○○到庭證稱:相對人現在因癌症在高雄醫學院作化療,相對人同意與聲請人終止收養關係,相對人現生病很嚴重,由我老婆在照顧相對人,我在高雄租房子給相對人住等語,核與聲請人之主張相符。又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雖未到庭陳述,然具狀同意聲請人之聲請,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三)審酌聲請人與相對人兩造均同意終止收養關係,而兩造現 身體狀況均不佳,且相對人罹患癌症,現於高雄醫學院就醫,並租屋於高雄市而由相對人之生母照顧之,是聲請人與相對人現均無法互相照顧及扶持,堪認兩造間有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請求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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