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終止收養關係
日期
2024-11-11
案號
NTDV-113-養聲-4-20241111-1
字號
養聲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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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袁秀珠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相 對 人 袁秀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與相對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二、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71年7月8日成立收養關係,現收 養關係仍存續中,惟相對人於國中畢業後就沒有聯絡,相對人遺棄聲請人之事實甚明,難以維持收養關係,爰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宣告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遺棄他方、其他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收養關係者,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定有明文。又第4款係概括規定,目的在使終止收養之原因更有彈性,所謂「其他重大事由」,應考量收養之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斟酌各種情事綜合觀之,如認養父母與養子女間之感情與信賴出現破綻,無法回復原來之狀態而維持有如親子般之關係時,即屬難以繼續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並經證人即聲請人之女張清惠到庭證稱:相對人國中畢業後就沒有與聲請人住在一起了,相對人沒有拿錢給聲請人補貼家用,相對人10多年都沒有回家照顧聲請人等語,核與聲請人之主張相符,且相對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堪信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於國中畢業後,從未對聲請人之生活狀況加以聞問,兩造多年未同住生活,亦無任何聯繫來往,難認彼此間尚有母女之親情聯繫,相對人客觀上顯有遺棄之事實,主觀上亦有遺棄聲請人之意思。依社會一般通念,顯與收養係為成立擬制親子關係之旨相悖,是本件收養之目的應已無法達成,難期回復,堪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存在,是本件收養之目的應已無法達成。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宣告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