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終止收養關係

日期

2024-12-26

案號

NTDV-113-養聲-5-20241226-1

字號

養聲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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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王00 王00 共 同 代 理 人 湯光民律師 陳亭方律師 相 對 人 王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相對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訴外人即聲請人甲○○之妹妹王00所 生,因訴外人即相對人之生父梁00素行不良,王00擔心相對人之教養與照顧問題,遂將相對人帶回嘉義由訴外人即王00之父親王00照顧。由於相對人為非婚生子女,王00即央求聲請人於民國74年2月25日共同收養相對人,然相對人仍與王00同住,並由王00照顧。自成立收養後,相對人未與聲請人有任何互動,彼此間毫無感情基礎,爰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准予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則以:本件為財產繼承之延伸,伊於10歲時歷經更名 並加入現今之家庭,所遭受之困擾與痛苦,非常人所能忍受。此次皆因兄長擔憂財產分配落入伊手中,伊願拋棄一切繼承權,惟不同意終止收養等語。 三、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 關係」者,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款為概括規定之事由,係為使終止收養原因有彈性而設,與該條項第1至3款所示之具體終止原因,並不相同。所謂「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係以養親子間之感情或信賴已生破綻,且達不能回復其應有狀態,致難以期待繼續收養關係為判斷基礎。法院應按社會一般觀念、養父母與養子女間之實際關係及其他相關情事,具體判斷之。且與同條第2項規定就未成年養子女終止收養關係,應考量未成年養子女之最佳利益之規定不同。倘養子女已成年,則應考量養親子間應有之經濟扶養互助關係、有無親子一般之交往及精神上之相互扶持等因素,作為養親子間關係是否發生破綻達不能回復之判斷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等於74年2月25日共同收養相對人,聲請人 與相對人間之收養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兩造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二)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並據證人即聲請人甲○○之堂弟丁 ○○到庭證稱:伊住在王00家隔壁,相對人則住在王00家;當初是王00因為要方便戶籍、讀書、生活,所以王00與王00拜託聲請人甲○○收養相對人;收養後聲請人住在水上鄉、相對人則住在太保市的王00家,兩人從來沒有一起住過;相對人的生活費用都由王00與王00支付;相對人離開太保讀軍校後,多少有回來嘉義看王00,但沒有去水上看聲請人等語(見本院113年12月23日之訊問筆錄),另由卷附之臺灣省嘉義縣戶籍登記簿及戶籍謄本顯示,聲請人甲○○均住於嘉義縣○○鄉○○村○○○000號,而相對人原住於王00戶內,而王00係住於嘉義縣太保鄉,嗣相對人於102年1月4日遷入南投縣○○鎮○○街○段00巷0號三樓,足認證人丁○○所述,尚為可採。可見相對人經收養後並未居住於聲請人家中,亦未由聲請人照顧,且相對人於成年後亦未扶養聲請人,堪認聲請人此部分主張為真,足徵兩造雖有親子關係之形式,卻無實質之親情關係。 (三)本院審酌兩造雖因收養而有親子關係之形式,卻已長年未 共同生活或建立實質之親情關係,堪信兩造間之感情及信賴已有破綻,而與收養係為成立擬制親子關係之本旨相違。從而,本件收養之目的既無從達成,自堪認聲請人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存在為真正,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宣告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相對人雖主張本件實為財產繼承糾紛,伊願拋棄一切繼承 權等語,惟此部分主張與兩造間是否具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或本件終止收養關係是否合法無涉,併此說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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