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日期

2025-02-18

案號

NTDV-114-亡-1-20250218-1

字號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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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1號 聲 請 人 張素楨 相 對 人 即失蹤人 張鄰通 最後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張鄰通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張鄰通(男,大正6年即民國0年0月00日生,為 張阿瑞、張劉氏阿五之三男,失蹤前最後設籍地址:臺中州南投郡中寮庄鄉親寮567番地)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失蹤人張鄰通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7個 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張鄰通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 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 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總則第8條於民國71年1月4日修正前係規定「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為7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5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二、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亦有明文。再按,第一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前項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第一項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30條第3項、第4項、第5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張鄰通為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聲請人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該院以113年度豐補字第862號裁定命聲請人提出相關土地所有權人之戶籍資料,惟經聲請人向臺中○○○○○○○○查詢,相對人張鄰通最後戶籍地為南投○○○○○○○○○○○○○○○○○○查詢,相對人張鄰通最後戶籍地顯示為「昭和10年(即民國24年)2月20日轉寄留」,查無其後之設籍資料,依民國18年版之民法規定,相對人張鄰通自24年2月20日即為失蹤狀態,迄今已失蹤近90年,爰依民法第8條、民法總則施行法及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156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張鄰通死亡,為此聲請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張鄰通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共有人,並已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10月21日113年度豐補字第862號裁定影本在卷,故聲請人為本件利害關係人乙節,足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張鄰通於24年2月20日後無設籍資料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南投○○○○○○○○○113年11月5日中戶字第1130002263號函所檢送之相對人張鄰通於日據時期簿冊資料2份為證,以及南投○○○○○○○○○114年2月5日中戶字第1140000243號函檢送相對人張鄰通最後戶籍址之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又相對人張鄰通於臺灣光復後無辦理戶籍登記資料,且其最後設籍地址無法對照現今地址等節,並有南投○○○○○○○○○以114年2月5日中戶字第1140000243號函、114年2月12日中戶字第1140000291號函查覆本院在卷;而依上開資料內容可知,相對人張鄰通於日治時期曾設有戶籍,但無死亡記事,光復後無設籍資料,是相對人張鄰通是否已死亡乙節,固難遽以認定;惟其最後戶籍地與現今地址既無法對照,本院無從查訪相對人張鄰通於該址是否生存、何時失蹤及該址是否有人知曉相對人張鄰通之生、死及下落;又相對人張鄰通因無身分證字號,且其出生年代久遠,無法查調其在監在押、前科、入出境、全民健保、勞保之紀錄及資料。  ㈢是相對人張鄰通於臺灣光復後未有任何居住事實,亦未有任 何戶籍登記資料可查,足見其於臺灣光復後首次戶口普查前即已失蹤;而有關臺灣光復後首次戶口普查係由行政院主計總處及內政部二機關辦理,並以45年9月16日午前零時為標準時刻,查計工作於6小時內完成乙節,為本院所已知(參見該二機關函附於本院107年度亡字第15號卷),則可知相對人張鄰通至遲於45年9月16日午前零時即已失蹤,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聲請合於首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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