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8

案號

NTDV-114-再小上-1-20250328-2

字號

再小上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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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小上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 上訴人 鄭希傑 相 對 人 即被上訴人 劉文輝 曾雪囿 劉曉瑜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6日本院1 14年度再小上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 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本文)。提起抗告,如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準用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5條)。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所為114年度再小上 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非合法,且無理由,應撤銷駁回裁定等語。並聲明:原裁定駁回。 三、本院所為之原裁定,係就小額事件確定判決之再審事件所為 之第二審裁定,乃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所為之第二審裁定,屬不得抗告之裁定;且原裁定正本內,亦已載明「本裁定不得抗告」之教示。故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係對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為防杜個案濫訴,法院應駁回濫訴,並得處濫訴之當事人新 臺幣(下同)12萬元以下之罰鍰,及要求其負擔對造之日費、旅費及因此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酬金(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第249條之1、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3、4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第249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3項、第449條之1第1項規定所稱惡意、不當目的,係指原告、上訴人或抗告人之起訴、上訴或抗告,主觀上以騷擾纏訟他造、增加他造應訴成本、延滯阻礙他造行使權利、騷擾癱瘓司法系統或浪費司法資源為主要目的者;所稱重大過失,係指其起訴、上訴或抗告所主張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依一般人施以普通注意,即可輕易辨識、認知為恣意推測、矛盾無稽、因果邏輯謬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無合理依據者(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之1)。本件相對人前向抗告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投小字第110、111、11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乙○○2萬1,240元、相對人甲○○2萬950元、相對人丙○○2萬6,386元,及各自之法定利息;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小上字第7、8、9號裁定上訴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2年度小上字第7、8、9號裁定抗告駁回;抗告人復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3年度再微字第1號民事裁定駁回再審聲請。抗告人另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13年度投再小字第1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4年度再小上字第1號裁定駁回上訴,現抗告人又提起本件抗告,依上開說明,可認抗告人恐有濫訴之情事,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葛耀陽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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