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

日期

2025-01-15

案號

NTDV-114-勞專調-3-20250115-1

字號

勞專調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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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專調字第3號 聲 請 人 黃鈿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金鴻成玻璃處理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未據繳納調解 聲請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繳納聲請費;該裁定於113年12月11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1頁)在卷可憑,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繳納上開聲請費,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足佐,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蔡仲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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