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薪資等

日期

2025-02-13

案號

NTDV-114-勞小-1-20250213-1

字號

勞小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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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小字第1號 原 告 蔡佩貽 被 告 銓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春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薪資等訴訟,訴訟標的價額 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萬3,10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金額,應繳納333元,未據原告繳納,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以113年度投勞補字第27號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本院卷第21頁)在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繳納上開裁判費,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本院卷第27、31至39頁)在卷足佐,依前揭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蔡仲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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