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日期
2025-02-17
案號
NTDV-114-勞訴-1-20250217-1
字號
勞訴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1號 原 告 陳錫勳 被 告 悅和雅餐廳 法定代理人 葉建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上開規定,於勞動事件適用之(勞動事件法第15條)。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未 表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及繳納裁判費,而有補正之必要。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㈡依前項聲明查報系爭訴訟標的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所定費率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並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補繳裁判費;㈢原告之正確住所或居所;㈣被告之主營業所地址、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9日寄存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在卷可憑。是原告提起本件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 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葛耀陽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