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5-03-25

案號

NTDV-114-原訴-1-20250325-3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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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1號 原 告 吳淑霞 被 告 原住民族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智勇 訴訟代理人 高聿辰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具狀主張略以:  ㈠被告前向本院聲請對訴外人王家川強制執行,請求王家川應 將坐落南投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5年3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34平方公尺之一層鐵皮建物、編號B部分,面積62平方公尺之一層鐵皮建物、編號C部分,面積138平方公尺之一層鐵皮建物拆除;編號D1部分,面積557平方公尺之茶樹、編號D2部分,面積5,961平方公尺之茶樹、編號E部分,面積2,395平方公尺之水梨樹(與編號A部分之一層鐵皮建物、編號B之一層鐵皮建物、編號C之一層鐵皮建物、編號D1之茶樹、編號D2之茶樹,合稱系爭地上物)移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被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1482號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在案。但因王家川取得系爭土地使用權後係與原告進行合作,由原告負責耕作,再將每期耕作所得成果交由王家川負責銷售,故系爭地上物非屬王家川所有,而係原告所有,並為耕作所使用,被告不得對之聲請強制執行。  ㈡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系爭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前因對王家川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對王家川提起訴訟, 經本院104年重訴字第3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6年上字第181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868號判決確定(下稱另案),命王家川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移除,將無權占用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被告。王家川於另案審理時,已自承其確實占用系爭土地,但抗辯其係自訴外人陳連杉處因買賣關係繼受取得系爭土地之耕作權,而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但不為另案承審法官所接受,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為其所有,即非事實,不足採信。縱認系爭地上物為原告所有,但原告並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仍屬無權占有,且系爭土地屬非都市使用分區之森林區,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原告於系爭土地擅自興建建物、鐵皮屋及種植茶樹,除欠缺合法占有使用權源外,亦有違反水土保持法、建築法及區域計畫法之嫌,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並無理由。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上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主 要有:原告是否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以下以此爭點為中心說明之。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本院聲請對王家川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 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1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有利之主張負舉證之責。  ⒈本院命原告於收受開庭通知7日內提出足以證明系爭地上物為 原告所有之證據,並於114年2月14日送達原告指定送達代收之地址,有送達回證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然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無任何舉證,僅於起訴狀中聲請通知王家川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10頁)。然王家川本為另案返還土地等事件之被告,且於另案中已敗訴確定,此經本院調閱另案卷宗核閱無訛,其於另案中開庭陳述經本院整理如附表所示。觀之附表所示王家川之陳述,向來未否認伊非系爭地上物所有權人,並表示系爭土地係伊向原住民所購買,系爭地上物為伊去申請電及門牌,若被告要收回應予以補償等語(見附表編號1、2所示),全然未提及系爭地上物所有權人係原告或係伊與原告合資興建或種植等情,僅係爭執伊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已,顯見王家川方為系爭地上物所有權人。故聲請以王家川為證人作為證據調查方法,悖於客觀事實,有違誠信原則。  ⒉此外,原告最初起訴時係以同段5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作為訴 之聲明並請求本院撤銷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9頁),待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才變更為如上之聲明(見本院卷第27頁),益徵原告對於在何筆土地與王家川有合作,及興建或種植何地上物等節均不清楚,始有上情。且又未提出任何客觀證據佐證其詞,已如上述,堪認無法證明其為系爭地上物所有權人,起訴主張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本件訴訟,然無法 證明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並無排除被告聲請就系爭執行事件中執行標的物之權利,故不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核與本案之   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附表:王家川於104重訴字第39號等案件中開庭陳述要旨 編號 日期 何審級/何程序 陳述內容要旨 證據出處 1 105年5月3日 本院104重訴字第39號/準備程序 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103年3月27日已被取消,為何還用此名義來告我,我土地是買的,當時不能買賣就要告知 本院104重訴字第39號卷一第257頁 A、B、C、D1、D2全部是我在使用 本院104重訴字第39號卷一第259頁 2 105年6月2日 本院104重訴字第39號/準備程序 土地是84年我買的,買下土地到現在我去申請電、門牌號碼,為何都沒有告知這塊地有問題,我們是用錢去買的,靠土地種植收入在養家糊口,原住民族委員會如果要收回,希望能以一顆茶樹1000元買回,我有種植2萬5000棵 本院104重訴字第39號卷一第283-284頁 這塊土地84年前我沒有使用,當時是原住民放棄使用土地讓給被告高俊英、黃壽光,2人再賣給我的前手陳連杉,但陳連杉已過世,也放棄耕作權,既然原住民放棄,為何我買下土地不能登記,我去詢問,他們說因為政府已經凍結登記程序。 本院104重訴字第39號卷一第285-286頁 3 105年7月26日 本院104重訴字第39號/準備程序 我不同意不爭執事項第2點內容,我認為我也算是原來的住民,跟原住民買賣不行嗎,買賣也都合法,我今日有提出買賣資料。 本院104重訴字第39號卷二第28頁 4 105年11月29日 本院104重訴字第39號/辯論程序 我是向原住民買耕作權,我有耕作權,我不是占用,我認為土地不是原告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的 本院104重訴字第39號卷二第238頁 我感覺我買賣過程都有合法辦理手續,為何原告要提告,原告的訴訟沒有理由 本院104重訴字第39號卷二第239頁 5 106年1月5日 本院104重訴字第39號/辯論程序 中華民國對系爭土地沒有所有權,不能請求我返還土地。複丈成果圖上所標示A、B、C、D1、D2、E都是我在使用,因為我住那裡 本院104重訴字第39號卷二第275頁 6 106年5月2日 台中高分院106年上字第181號/準備程序 我的祖先在這塊土地居住150年以上,我是向原住民買耕作權,不是占用,返還土地要配套方案,公平合理,不能以粗暴手法 台中高分院106年上字第181號卷第55頁反 7 106年6月22日 台中高分院106年上字第181號/準備程序 (並無主要發言,提出答辯狀主張伊具有原住民身分) 台中高分院106年上字第181號卷第72頁反、73-75頁 8 106年8月2日 台中高分院106年上字第181號/辯論程序 是原來原住民放棄耕作權,我向原住民買的,我是去耕作,不是占有。我84年買的,85年去耕作,迄今已經20多年 台中高分院106年上字第181號卷第86頁反-8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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