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3-19

案號

NTDV-114-司他-6-20250319-1

字號

司他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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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6號 受裁定人 即 原告 曾霈瑄(原名:曾琬琇)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台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2號),因該事件業 已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6,111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   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依法律規定暫免   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   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   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2第3項、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   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   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數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對被告台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以下簡稱系爭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嗣系爭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2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受裁定人即原告負擔,該判決業於民國114年1月20日確定在案。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原告徵收。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系爭事件於第一審程序中,原告請求⒈確 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自112年3 月11日起至同意原告回復原職務之日,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原告39,000元,及自上開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112年3月11日起至同意原告回復原職務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提繳2,406元至系爭勞退專戶。本院以112年度勞補字第8號民事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340,0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166元,因系爭事件為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事件,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6,111元確定,是暫免徵收部分依前揭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2號判決,即應由受裁定人即原告負擔。從而,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111元,並加計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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