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日期

2025-01-03

案號

NTDV-114-司促-57-20250103-1

字號

司促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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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代 理 人 申惟中律師 王少輔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莊堂秀發支付命令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之請求   『應釋明』之;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511條第2項規定者,司法事務官應駁回其聲請,毋庸命   其補正,亦有司法事務官辦理督促程序規範要點第2條第4款   亦有明定。再按民國104年7月1日第511條第二項之修法理由   「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   影響債務人權益,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   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   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   遭不當利用,爰增列第二項,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   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不合於本條第二項規定者,法   院得依本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是債   權人若未釋明或釋明不足,即得逕予駁回。又所稱釋明,乃   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   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   字第311號民事裁定參照)。至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   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   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   (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民事裁定參照)。再者,因   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資料為形式審理,為   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   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   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   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   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同時,固據提出   土地謄本、照片、補償金繳款通知書、函等資料以為釋明, 並主張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債務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債權人自得依法向債務人追繳民國97年9月起至113年10月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即使用補償金)。惟查,依據債權人所提出之資料,無從認債務人自97年9月起至113年10月止,有占有國有土地之事實存在,是難認債權人業已就其請求提出可供及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毋庸命補正,即應駁回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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