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5-01-24

案號

NTDV-114-司執-2376-20250124-1

字號

司執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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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376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債 務 人 江芷茵即江家羚即江保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   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1項、第2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查詢債務人江芷茵即江家羚即江保玲之 人壽保險之保險資料,欲對債務人對第三人基於保險契約所生之債權為強制執行,是其現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尚屬不明。而債務人江芷茵即江家羚即江保玲之住所係位於雲林縣,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件在卷可稽,則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自應由債務人之住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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