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1-16
案號
NTDV-114-司執-509-20250116-1
字號
司執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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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09號 債 權 人 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堅 代 理 人 蔡政言 債 務 人 全興機器廠 兼法定代理 人 黃志學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關於就債務人陳敏江、陳炳岩、陳康玉雲之強制執行聲請 部分駁回。 其餘之聲請部分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一強制執行,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債權人得向其中一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必須具有當事人能力,對於無當事人能力之債務人所為之執行行為均屬無效,是債務人有無當事人能力乃強制執行開始之程序合法要件,執行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如債務人無當事人能力,乃屬無從補正之程序要件欠缺,依前揭強制執行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號、101年台抗字第867號裁判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查詢債務人黃志學、陳炳岩、陳康玉雲 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資料,及人壽保險之保險資料,欲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存款債權及基於保險契約所生之債權為強制執行,是其現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尚屬不明。惟查,其中債務人陳敏江、陳炳岩、陳康玉雲已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前均死亡,此有債務人陳敏江、陳炳岩、陳康玉雲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債務人陳敏江、陳炳岩、陳康玉雲於本件執行程序開始前既已死亡,債權人依法僅得對於其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權利義務繼受人或遺產管理人聲請執行,而債權人仍聲請對於無執行當事人能力之該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其該部分之聲請即屬不備程序合法要件,且為無從命補正之事項,依首開規定,本件關於對債務人陳敏江、陳炳岩、陳康玉雲之聲請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債權人另對債務人全興機器廠、黃志學之聲請部分,其執行標的物所在地則尚屬不明,而前開債務人之所在地及住所係分別位於臺中市及高雄市前鎮區,則揆諸前揭規定,該部分之聲請自應由其等之住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債權人依法即應向前開數管轄法院其中一法院聲請。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